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申憲章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君豪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四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吳珮禎 原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被告吳珮禎竟於離婚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冒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申請復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信用卡(原於八十八年十月中申請停卡),盜刷後拒不繳交欠款。(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竊取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冒告訴人之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仔分社(以下簡稱三信灣仔分社)申請信用卡並刷爆。(三)未依告訴人之指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辦理信用卡之停用,仍繼續盜刷信用卡。(四)盜領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請之貸款四十六萬元。經查:
(一)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聲請人及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與相關資料(詳卷附世華銀行之回函):
1、乙○○:正卡0000000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申請,八十八年十月停
用)正卡000000000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恢復使用,九十年一月停用)。
2、 吳珮禛 :附卡0000000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申請,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停用)附卡000000000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恢復使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用)。
經查:
1、此部分告訴人乙○○原於告訴狀中指稱「是被告吳珮禎冒用告訴人名義恢復使用」,於警訊中則稱「是被告要求告訴人申請恢復使用,辦完由告訴人將附卡交給被告使用」,又於補充理由狀中改稱「開卡時告訴人在台中,不可能到高雄開卡」,嗣於偵查中則稱「恢復使用申請書是自己書寫與傳真,但是不知道卡有寄來,也不知道有開卡」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其前後之陳述,已互相岐異,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已令人質疑。且查一般開卡程序係辦卡客戶於收到發卡銀行所寄出之信用卡後,以電話撥打至銀行開卡專線(係語音信箱),輸入身分證字號、卡號、信用卡有效日期即完成開卡手續,根本無需本人親自前往銀行開卡。
2、另告訴人於警訊中既已自承:「‧‧‧期間應 吳女 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向銀行申請復用,‧‧‧辦完畢後將副卡交給吳女使用」等語(見新興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詢問筆錄)。則本件恢復使用申請書顯然為告訴人自己書寫,其有申請復用之意思甚明。又即便依告訴人所言係應被告之要求填寫申請書交給被告持向銀行辦理復卡,亦足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申請復卡使用。則被告使用上開乙○○交付之副卡消費,自無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可言。
3、又依卷附之「世華銀行恢復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則縱如被告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五日,人均在台中工作,不可能到高雄辦理復卡等情,亦與本案無涉。且上開申請書已註明「填妥後請郵寄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客服部/王小姐收」,顯見恢復用卡係以通訊辦理,本人根本無庸親自到場。從而告訴人縱使提出其辦卡當時人在台中工作之證明,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查,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均係郵寄到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且卷附之信用卡對帳單,最早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間,則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六月收到信用卡對帳單時,即已知悉該信用卡已經復卡。若其未同意復卡,豈有放任不予處理之理。顯見告訴人確有同意復卡申請等情,至為灼然。
(二)三信灣仔分社信用卡部分:告訴人及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卡號與相關資料(詳卷附三信灣仔分社回函):
1、乙○○附卡:0000000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申請,九十年三月六日停用)。
2、吳珮禎正卡:0000000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申請,九十年三月六日停用)。
經查:
1、告訴人原指稱並沒有申請過三信灣仔分社之信用卡,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而被告吳珮禎於偵訊中則坦承申請書是伊所寫(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乙○○與吳珮禎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信用卡寄來後,有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持上開信用卡之附卡在春天旅行社消費過三、四次,除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自白外,並有卷附之三信灣仔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指述沒有收到信用卡、不知被告有為伊申請附卡等情,顯不足為採。
2、又被告如有冒名為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之情事,則隱匿其事猶恐不及,焉有再將該信用卡交給告訴人使用以自曝其短之理。則由被告將信用卡交付告訴人使用乙節觀之,堪認被告於主觀上顯係認此乃夫妻間之家務事宜,尤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信用卡正卡之使用人,對於附卡使用人之信用卡債務,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被告實無須平白無故為告訴人申請其信用卡之附卡,以增加自己債務責任之理。是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仍空言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為其申請信用卡附卡,顯與事實不符。
(三)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聲請人及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卡號與相關資料(詳卷附中國信託之消費明細):
1、乙○○正卡:0000000000000000(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申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停用)。
2、甲○○附卡:0000000000000000(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申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用)。
經查:
1、告訴人固自承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包括正卡及附卡)一開始係伊於八十四年間所申請,惟陳稱嗣後有請被告辦理停卡,被告亦已允諾,卻未依約定辦理云云。惟查,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帳單係寄發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市○○街○○巷○○號之住處,此亦有該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尤為此信用卡之正卡申請人,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存卷可按。則告訴人於收到信用卡帳單時,當已知悉被告並未辦理停卡,則自可以正卡申請人之身分自行前往辦理停卡,何須被告之配合。則由告訴人可以自行前往辦理停卡,卻遲遲未去辦理乙節,堪認告訴人並無辦理停卡之真意。被告依先前合法取得之附卡刷卡消費,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2、又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實未依約定辦理停卡。惟被告於該信用卡尚未停用之際,仍刷卡使用,既係合法使用該信用卡,此舉亦與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有未依約定辦理停卡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屬民事債務之糾紛。
(四)聯邦銀行貸款部分:貸款資料(詳該銀行回覆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
1、辦理信用貸款人:乙○○(申請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撥款帳戶:乙○○,數額五十萬(撥款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經查:
1、告訴人指稱信用貸款是伊辦理,但是不知道錢有撥下來,嗣後錢被被告領走,是離婚後才知道有撥款云云。惟查,依據一般貸款之慣例,貸款核撥時銀行應會通知貸款人並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內,告訴人陳稱不知貸款已經核撥,已與常理有違。另被告坦承有領取貸款,並供稱是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給伊領取,用途為家庭開銷等語。按吳珮禎領取上開貸款使用時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夫妻本互為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人,加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並無特別約定財產制,而適用聯合夫妻財產制,則吳珮禎領取該筆款項之用途是否專供自己使用抑或確實供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告訴人無法舉證,在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模式下,無法推斷被告領取上開貸款具有不法意圖。況若非乙○○同意將存摺、印章交給吳珮禎領取該筆貸款,為何對於上開貸款曠時未加以聞問、不親自處理?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領款之方法是用被告身分證領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之帳戶不可能任被告以其自己身分證領款,告訴人所述顯不合理。再查,該信用貸款係告訴人自己申辦,亦有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則銀行是否撥款,告訴人可查詢自己帳戶或洽詢銀行,便可知悉,是告訴人指稱係離婚後才知有撥款一情(相距二年餘),顯與常情不符。
2、又該筆貸款撥款之後,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提領四十六萬之前,即有提領二萬二千元之紀錄,告訴人陳稱不知銀行已經核貸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既稱其在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連絡電話為其服務單位之電話,並非住家之電話。故如非告訴人有與被告談及該貸款之事,則告訴人返回北部上班後,被告何能知悉該貸款已經核撥而至銀行提領?又告訴人如確實因增加保人麻煩而不願再辦理該貸款,為何不逕行通知聯邦銀行停止辦理該項貸款?事後亦未向聯邦銀行查證該項貸款之結果?是告訴人遲至二年後,始主張該項貸款乃係被告冒名申貸者,要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3、再則,該筆貸款撥款後,均係由被告按期給付分期款項,至離婚後始改由告訴人繳款,此亦有該帳戶明細為證,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倘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代償貸款至離婚為止。從而告訴人認被告盜領其存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提領存款時所填載之提款單上,雖將提款人乙○○之身分證字號誤載為自己之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亦執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一,惟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存款,已如前述,縱有誤載身分證字號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涉有不法可言。
五、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在與被告吳珮禎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為辦理信用卡正卡及副卡供自己及對方使用消費,並由被告領取其申請之貸款,均符合一般婚姻常態,若非當時其心中對於被告感情與婚姻具有相當信賴,料不致於交付存摺、印章及信用卡之副卡等予被告使用。難認客觀上係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其將本人之物交付,或告訴人交付之物係因陷於錯誤者。核被告所為與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珮禎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均並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