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美金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參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美金給付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威歷 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歷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筆共四百八十萬元,約定於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到期日一次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如附表所示,並言明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清償其中三筆,就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伊催討無效。
(二)次查,被告威歷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陳淑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威歷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之需要在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信用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威歷公司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有關之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被告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日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逾期違約金。嗣被告威歷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向原告提出一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筆,計美金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此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由被告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計美金一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係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代為墊款,上開墊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如有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約定之情事者,其各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威歷公司亦僅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部分清償本金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伊本金美金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經原告屢經催討,亦未能清償。
(三)另被告丁○○、己○○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威歷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被告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又查,被告威歷公司負責人丁○○已多年不曾親掌公司業務,公司事務均交由子女負責,會計及財務則由次女戊○○負責,業務及人事管理部分由長女己○○負責,客戶服務部分交由長子 陳鏡清 負責,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自認在卷,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亦即被告戊○○係經由威歷公司之授權,處理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事務,並掌有威歷公司各式印章,依客觀情事應足認威歷公司授權戊○○使用威歷公司大小章,戊○○並無盜用被告威歷公司印章之可言,至於威歷公司對於陳淑梅使用印章權是否加以限制,戊○○是否越權使用,要屬其內部約定,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契約相對人。
(五)復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代表威歷公司與原告所訂授信約定書,即期信用狀契約及借據等文件,其代表被告威歷公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係經被告威歷公司之授權,單獨處理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事務,並掌有威歷公司各式印章及公司證件及財務資料,戊○○並無盜用被告威歷公司印章、證件及財務資料之可言,依客觀情事應足認被告威歷公司授權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認屬有權代理,蓋為因應不同需要自然人或法人常擁有各式印章,不因前開契約書上公司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文不同而影響該契約之真正,故原告受理貸款事宜,並不要求借款人需提出與公司登記事項卡相符之印章作為公司留存印鑑。
(六)退而言之,被告威歷公司既將被告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及股東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擔保物權產權證明等辦理貸款所需文件交與戊○○使用,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約後均未索回上開資料,則被告威歷公司之行為足使原告認被告公司有授與戊○○代理權,亦即戊○○縱無代理權仍有可使契約相對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事由,顯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七)被告己○○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稱:公司大章由戊○○持有,小章由被告己○○親自保管,被告威歷公司絕無授權戊○○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依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提出告訴狀時係主張:「‧‧威歷公司內部係採家人分工方式組織,戊○○獨管財務事宜,至丁○○年事漸高即無復過問威歷公司事務長居大陸,而將俗稱公司大小章均交付戊○○保管,同時業因公司業務需要同時保管己○○等股東之印章‧‧」(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刑事告訴狀第一段五至七行)、「‧‧被告戊○○利用植物獨掌公司財務,且公司股東均係血親,不虞防範而放心將印章交與戊○○保管‧‧」(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刑事告訴狀第三段)等語,足認公司授權陳淑梅使用威歷公司各式大小章並無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己○○印章之可書。至於威歷公司對於戊○○使用印章權使用是否加以限制,戊○○是否越權使用,要屬其內部約定,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契約相對人,被告陳淑梅代表威歷公司與原告所訂授信約定書,即期信用狀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在客觀上應認為有權代理。惟查,戊○○縱無代理權仍有可使契約相對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事由,被告威歷公司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認被告公司有授與戊○○代理權,顯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八)被告己○○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雖另陳稱:被告威歷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將原由戊○○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收回,惟己○○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問:既是未被授權,何以能持公司之執照及印鑑向銀行偽貸?)答:因戊○○負責公司會計之業務,平時公司之執照及印鑑就由他保管。就是今年二月間離開公司,但「公司執照」、「印鑑」等仍被他帶走,直至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才託一不知名之女子將公司印鑑送回。」,即該公司之大章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由被告公司收回,被告公司並未於九十年二月間終止對於戊○○使用印章借款之授權,故被告公司仍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由戊○○持該公司大章前來原告銀行辦理借款手續,經查實際手續之時間與借款日期相符,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授權被告戊○○代理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
(九)退萬步言,依函查銀行資料,被告威歷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六十七萬元、二十七萬元、五十萬元、九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倘鈞院仍認兩造間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威歷公司被告戊○○取得前開財物共計三百七十三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十)況查,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五○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所示,取自被告威歷公司印章上之印文(即編號三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應認為威歷公司部分印文為真正,並非以偽刻之印章所製作之文書。刑事判決書中所認定「‧‧並將威歷公司印鑑章蓋於空白紙上,交由 陳界清 持往不詳地點委由刻印業者以電腦刻印方式模仿偽刻刻得威歷公司之印章乙顆‧‧」等語,係根據被告戊○○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應予事實不符。而該枚印章被告已自承為公司所有與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此有被告威歷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約定申請書、威歷公司以萬泰銀行為付款銀行所簽發之票據等被告公司與銀行往來之印章所製作之文書可稽,被告所稱該枚印章係威歷公司用以與銀行往來印章,應與事實相符。
(十一)末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縱未對保,於保證契約之成立仍無影響。又辦理對保,固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保證人亦不能因金融機關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而免除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參照)。而因為與銀行或農會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總則編「代理」章節之適用,故不以本人親自辦理為限。因丁○○將私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戊○○使用,己○○係將私章、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戊○○,並提供土地作為本件借款擔保,渠等二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認為其有授與代理權成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是以被告丁○○與陳淑華即應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匯票及國外銀行扣款通知書一份、保證書一份、印鑑證明一份、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威歷公司、丁○○、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威歷公司所借,而是被告戊○○以個人名義,並帶同不知名人士冒充被告丁○○、己○○之名義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實際上被告丁○○、己○○均未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 故渠 等二人並無授權代理可言,且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威歷公司小章係偽刻,足證本件借款乃被告戊○○個人行為,其餘被告均不知情。至系爭借款雖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威歷公司帳戶內,惟所匯入款項均是由被告戊○○流入其私人資金,供其支應私人借款之用,與被告威歷公司毫無關涉,原告主張被告威歷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調取被告威歷公司於各該行庫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並各該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查明被告威歷公司於近五年內向該行申請貸款時,是否曾以丁○○、乙○○、己○○作為連帶保證人?依職權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查明㈠被告威歷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日向該行各申貸三千八百萬元及三十萬元共二筆,其連帶保證人為丁○○、己○○等人,該行於核貸前,曾否前往該公司進行徵信?若有,與何人接洽?㈡當時該行在辦理是項借貸業務時,曾否辦理對保手續?㈢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是否係本人親自辦理對保?又連帶保證人己○○是否亦親自辦理對保?㈣當時被告威歷公司提供哪些文件供該行審核?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丁○○、己○○、戊○○之財產歸戶資料;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被告威歷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營業稅申報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威歷公司、丁○○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威歷公司、丁○○大小章之印文,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分別檢送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威歷公司、丁○○印文,鑑定其印文是否相符,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被告戊○○等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美金給付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新台幣借款之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辯論意旨狀),核屬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歷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筆共四百八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威歷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始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另被告威歷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威歷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之需要在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言明被告威歷公司如有遲延清償之情事者,除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歷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原告提出一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筆,計美金一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其中百分之九十共計美金一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代為墊款,詎被告威歷公司亦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伊本金美金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而被告丁○○、己○○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最高限額三千萬元連帶保證被告威歷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自應與被告威歷公司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倘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威歷公司及戊○○取得上開財物,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等情。被告威歷公司、丁○○、己○○則以: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威歷公司所借,而係被告戊○○以個人名義,夥同陳界清等人冒充被告丁○○、己○○之名義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實際上被告丁○○、己○○均不知情,自無授權代理可言,且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威歷公司小章係偽刻,足證本件借款乃被告戊○○個人行為。至系爭借款雖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威歷公司帳戶內,惟所匯入款項均是由被告戊○○流入其私人資金,供其支應私人借款之用,與被告威歷公司毫無關涉,原告主張被告威歷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威歷公司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筆共四百八十萬(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威歷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始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另被告威歷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由被告威歷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原告提出一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筆,計美金一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其中百分之九十,共計美金一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係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代為墊款,詎被告威歷公司亦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伊本金美金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而被告丁○○、己○○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最高限額三千萬元連帶保證被告威歷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及國外銀行扣款通知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威歷公司、丁○○、己○○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威歷公司是否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丁○○、己○○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亦即被告威歷公司、丁○○、己○○與原告間是否達成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同為契約之一種,均應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歷公司邀同被告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威歷公司、丁○○、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威歷公司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其與陳心義、己○○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分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威歷公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及保證書等文件上(見本院卷㈠第十至十三、十四、十五、二○、二五頁)雖均有被告威歷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丁○○」、連帶保證人「己○○」之簽名及蓋章,然被告丁○○、己○○均否認其簽名真正,並均辯稱:本件借款係被告戊○○帶同第三人冒名辦理對保並代為簽名,渠等並不知情等語。第查,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丁○○」、「己○○」之簽名部分係由戊○○找第三人冒名對保並代為簽名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訊時供稱: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該銀行貸款五百萬元,由伊及陳界清代找分持伊父親丁○○身分證及乙○○身分證之不詳男子共同出面對保(所持身分證均經陳界清變造),第二次是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由伊帶同陳界清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及矮胖之一男一女(該男子持變造之丁○○身分證)向該銀行冒名對保,貸款美金二十萬元等語(見該案警訊卷),及訴外人即前開刑事案件共犯 王秋萍 於警訊時供承:伊於當日係搭乘陳界清之自小客車前往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與戊○○及另一矮胖之不詳男子(冒名丁○○)會合,然後一同進入銀行,由 陳界欽 冒名乙○○,伊則持己○○之身分證冒名並偽簽己○○之簽名,使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以便貸款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卷)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系爭借款之職員 余美華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當時戊○○帶同陳界清(持貼有陳界清照片之乙○○身分證)及另一矮胖男子(持變造之丁○○身分證),與另一矮胖之女子(持己○○之身分證)至原告銀行辦理貸款美金二十萬元之對保工作等情在卷足參(同上警卷),凡此堪認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及保證書上「丁○○」及「己○○」之簽名均非由被告丁○○及己○○本人所簽,而係由第三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無訛;另上開書面「丁○○」印文部分,為被告丁○○否認其印文之真正,而原告對於該印文與被告威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負責人小章之印文不同乙節並不爭執,且參以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丁○○」之印文,與被告威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法定代理人小章之印文,及被告威歷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借款時簽立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丁○○」之印文,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結果,顯示被告威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法定代理人丁○○(即編號二)之印文與被告威歷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借款時簽立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即編號四、五、六)上「丁○○」之印文相符;另與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信約定書、印鑑卡(即編號一)上「陳心義」之印文不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五○頁以下),顯見被告威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法定代理人丁○○之留存印鑑章(即公司小章),與該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借款時所用之「陳心義」印章應屬相同,惟與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所蓋用之「丁○○」印章不同,是以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蓋用「丁○○」印文之印章與被告威歷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使用之法定代理人丁○○留存印鑑章,及被告威歷公司過去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借款時所使用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印章均不相符合,自難認蓋用該印文之印章係屬被告丁○○所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該印文為真正云云,尚非可採。至上開文件上「己○○」之印文部分,被告己○○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係被告戊○○盜取伊之印章使用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上「己○○」之簽名,係由訴外人王秋萍冒用被告己○○之名義所簽,業如前述,則該等書面上「己○○」之簽名既係由被告戊○○指示第三人冒名代簽,並非被告己○○親自或授權所簽,益見被告己○○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自無可能授權被告戊○○使用其印章代為蓋用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且參酌被告戊○○在被告威歷公司原係負責處理公司會計及財務,並掌有包含股東己○○在內之該公司各式印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辯論意旨狀),尤徵被告己○○所辯:該印章係由被告戊○○盜用等詞非虛,是以原告僅憑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蓋用「己○○」印文之印章係屬被告己○○所有一端,遽謂被告己○○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非可取。綜上各情,原告提出之前揭書面上「丁○○」、「己○○」簽名及蓋章,既無從證明確係經由被告丁○○及己○○親自或授權為之,自難執以憑認丁○○就系爭借款有代表被告威歷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其個人及被告己○○就系爭借款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至明。
(三)且查,被告威歷公司前向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借貸,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及連帶保證人己○○親自到場辦理對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泰東門字第二○五號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安平字第二九八二號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威歷公司歷來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辦理對保,而此亦符合向來金融機構辦理借款對保手續之作業習慣,然反觀本件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訂立,則係由被告戊○○夥同訴外人陳界清、王秋萍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別冒充訴外人乙○○及被告己○○、丁○○等人之名義,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其未經被告人丁○○及己○○親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已與上開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丁○○及己○○前既曾多次分別以威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前往上開金融機構就被告威歷公司之借款債務辦理對保手續,對於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對保手續須由本人親自為之乙事理應知之甚詳,則渠等二人果有同意以被告威歷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當循往例親身前往辦理對保手續,焉有可能大費周章授權被告戊○○以上述變造身分證並冒名對保之不法手法為之?由此益徵被告丁○○及己○○並未同意訂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自無與原告就借貸系爭款項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達成意思合致可言。
(四)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等承辦人員前往被告威歷公司時,僅有被告戊○○及公司員工在場,但並未看見其他被告丁○○及己○○,且當初有通知被告戊○○帶人來對保,不料戊○○帶來的並非真正之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未與被告丁○○、己○○等人當面洽談系爭借款事宜,亦未通知渠等二人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自難認被告丁○○、己○○已就訂立本件借款契約與原告間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五)至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威歷公司」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結果,顯示被告威歷公司提出「威歷公司」之公司大章(即編號三)與原告提出之印鑑卡「威歷公司」三紙、授信約定書一紙上「威歷公司」印文相符;另被告威歷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威歷公司」之大章與被告威歷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借款時簽立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即編號四、五、六)上「威歷公司」之印文不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三頁以下),固堪認被告威歷公司提出之公司大章與原告提出之前揭書面上蓋用「威歷公司」印文之印章相符,惟查:被告戊○○平日處理威歷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工作,掌有該公司各式大小章,且佐以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告戊○○夥同第三人以冒名對保方式訂立,益見前開書面上蓋用「威歷公司」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戊○○未事先徵得被告威歷公司同意,即自行從其掌管之威歷公司大章取出供本件借款之用,否則倘若被告戊○○事先曾獲被告威歷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大章向原告借款,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當一併交付其所有之公司小章,並配合辦理對保手續,何有可能任令被告戊○○另覓第三人冒用其名義代表被告威歷公司辦理對保?是以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威歷公司提出之公司大章與其提出之借據等書面上蓋用「威歷公司」印文之印章相符為由,主張被告威歷公司確曾授權被告戊○○向伊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六)基上說明,本件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係由戊○○夥同訴外人陳界清、王秋萍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冒名訴外人乙○○及被告丁○○、己○○等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是以被告威歷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告丁○○、己○○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均未達成意思合致,渠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至堪認定。
五、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威歷公司授權被告戊○○使用各式公司大小章,故被告戊○○代表被告威歷公司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權代理行為。退而言之,被告戊○○縱無代理權,惟其持有被告威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營業人銷售額、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被告己○○之印章、負責人及股東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擔保物產權證明等辦理貸款所需文件,交由被告戊○○使用,則被告威歷公司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威歷公司有授與被告戊○○代理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原係負責處理被告威歷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並掌理該公司各式印章,對外並無代表被告威歷公司從事借貸等交易之權限,自不因其掌理被告威歷公司各式大小章,而認其有權代理(代表)被告威歷公司訂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戊○○係有權代理被告威歷公司訂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嫌乏據;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係由被告戊○○夥同訴外人陳界清、王秋萍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冒用被告訴外人乙○○及被告丁○○、己○○之名義對保方式訂立,亦詳如前述,而被告戊○○、陳界清等人因本件冒明訂立系爭契約,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戊○○因通緝尚未歸案審結,而陳界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其與被告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冒用被告威歷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不詳姓名男子代表被告威歷公司與原告訂立,而被告戊○○僅就其個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殊無代理(或代表)被告威歷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可言。況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冒用丁○○之不詳姓名男子持變造之身分證,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並偽簽及偽蓋丁○○之簽名、印文,顯係以不法行為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成立代理及表見代理之餘地。雖學說上對此種冒他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即所謂「冒名行為」),有主張如相對人對該被冒名之人有一定之聯想,而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原則上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加以處理等語(參閱 王澤鑑 教授,債法原理第一冊,第三○九頁),然考諸表見代理制度之旨趣乃在於保障交易相對人因信賴本人所創造之代理權存在外觀,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課以本人令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等規定即臻明瞭。茲就本件借貸情形以觀,原告係循金融機構之慣例,要求被告威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均應親自到場辦理對保,且證人即承辦人員余美華亦證稱:該行不能以代理方式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時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俱見原告於締約程序自始即明確表示與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威歷公司本人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其主觀上並無被告威歷公司授權由第戊○○或第三人代理(代表)之認知可言,自不因被告戊○○於辦理借款時持有被告威歷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文件,而產生被告威歷公司授與被告戊○○代理權之信賴,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威歷公司有何表見授權或容忍授權之事實,則其徒以被告戊○○持有上開文件為由,主張被告威歷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六、又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威歷公司及被告丁○○、己○○與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既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迭如前述,則被告戊○○本人固與原告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惟被告威歷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其所保證之主債務既未存在,被告戊○○保證債務自亦不成立,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歷公司、丁○○、己○○、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及美金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暨利息、違約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九日、十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自原告銀行之帳戶匯入被告威歷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六十七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二十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五十萬元及九十六萬元、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一百三十三萬元,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威歷公司及戊○○取得前開財物,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業據其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七三頁),而被告威歷公司固不否認系爭借款有部分款項匯入該公司之上開帳戶內,惟辯稱:匯入款項均是由被告戊○○流入其私人資金,供其支應私人借款之用,與該公司毫無關涉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在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須以一方基於他方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缺目的,始足成立。而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而言(參閱王澤鑑教授,債法原理第二冊,第二八頁)。申言之,一方所為之給付僅須主觀上具有增加他人財產之認知,即為已足,至其所欲增加財產之對象與實際受領給付者是否同一,並非所問。蓋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而此一給付關係乃建立在受利益與損害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直接因果關係)之前提,故給付關係應成立於給付之一方與實際受領給付之他方之間。基此,給付之一方,僅得向實際受領給付之他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要無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茲就原告所為之上開給付,其實際受領給付者係何人?即被告威歷公司或被告戊○○是否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負有不當利得返還之義務?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以被告威歷公司名義在該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依兩造訂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經由國外銀行代為墊付系爭美金款項等情,有其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交易憑證各一份存卷可按,並為被告威歷公司、丁○○、己○○所不爭執,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固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惟參酌前述,本件借款契約係由被告戊○○持被告威歷公司之印章,夥同訴外人陳界清等人冒充被告丁○○、己○○之名義訂立,是被告威歷公司對於系爭借款及美金墊款並不知情,自不可能同意以其名義在原告銀行開立上開帳戶及開發遠期信用狀,足見實際上均係被告戊○○假借被告威歷公司名義開立該帳戶及開發遠期信用狀,故原告雖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威歷公司」名義之帳戶內,並依前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代墊系爭美金款項,然該帳戶之開立及美金墊款之交易均未經名義人即被告威歷公司之同意,而係被告戊○○自行以威歷公司名義為之,且原告匯入或代墊之系爭款項復由被告戊○○所支配,堪認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均係由被告戊○○受領無誤,尚難僅因該帳戶係以被告威歷公司之名義設立,及前揭遠期信用狀契約係以被告威歷公司名義訂立,即謂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威歷公司受領。因之,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及代墊之美金款項,實際上均由被告戊○○受領,其損益變動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足認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尚不因原告主觀上所欲給付之對象(被告威歷公司)與實際受領給付者(被告戊○○)認知有異而受影響,綜上說明,足見系爭款項之實際受領給付者係被告戊○○,非屬被告威歷公司至明。雖原告主張部分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威歷公司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等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威歷公司所是認,然被告威歷公司並非系爭款項之受領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本不具有任何給付關係,亦未因原告之上開給付而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證明被告威歷公司受有任何系爭借款之利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威歷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已難謂合;況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負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揆諸該法文之立法意旨,乃基於當事人利益衡量,為避免一方面受領人免負返還責任,他方面第三人卻無償取得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所設,故在解釋上應限於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者,方有適用。換言之,惡意受領人將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時,仍應對受損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即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準此,本件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戊○○受領,且其係以冒用被告威歷公司名義開戶及從事信用狀墊款交易之方式受領系爭款項,既如前述,則被告戊○○於受領系爭款項時顯應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惡意受領人,是被告戊○○本於其惡意受領人之地位,縱嗣後將部分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威歷公司,亦不因此而解免其返還義務,故原告仍僅得向原受領人即被告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乃其主張被告威歷公司亦應就匯入之系爭款項負償還責任云云,自難採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系爭款項之實際受領給付者係被告戊○○,而受有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戊○○應返還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復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亦即受領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範圍,應以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法定利息返還,若除返還利益全部並附加法定利息外,受害人猶有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戊○○冒名偽簽系爭契約,分別給付被告戊○○新台幣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及美金信用狀墊款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有銀行匯款明細、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及國外扣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戊○○亦未到場爭執,堪認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查,原告復主張上開美金墊款業經部分清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欠美金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見起訴狀),另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即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其中三筆,目前尚積欠二百二十萬元,故減縮後請求僅就系爭借款四筆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為請求等語(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辯論意旨狀及其附表),足證被告戊○○因本件不當得利受領所現存之利益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及美金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堪以認定。再查,上開新台幣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係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十六日匯入前述帳戶內,另美金墊款部分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完成墊款交易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匯票各一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七三頁及卷㈠第二三頁),亦可認被告戊○○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受領系爭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及美金墊款之利益無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戊○○返還其受領之系爭借款及美金墊款,固自得各自上開期日起算利息,乃原告請求新台幣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利息,美金墊款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利息,核均屬法定範圍,應予准許。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參諸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即明。本件被告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範圍,除以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外,固應附加利息返還,然不當得利乃法定之債,其利息自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及美金墊款應分別依原借據約定及墊款約定所載之約定利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五及百分之十一計算,俱非有據;又不當得利受損人如除返還利益併計利息外,猶有損害,應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非屬不當得利返還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美金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威歷公司及被告丁○○、己○○與原告既未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就上開借款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因被告威歷公司主債務契約不成立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先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歷公司、丁○○、己○○、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及美金墊款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暨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復主張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歷公司、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核被告戊○○受領由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美金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威歷公司則非屬系爭款項不當利得之受領人,自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提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借(墊)款日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債權本金│(年、月、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原借(墊)款金額││(即請求金額)│)到期日││(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廿││├────────┼──────┼────────┼─────┼────────┼────────┼────────┤│貳拾壹萬陸仟元正│年月日│自年3月日起│百分之│自年5月6日起│自年月6日起│玖拾萬元正│││年5月5日│至清償之日止│八.九五│至年月5日止│至清償之日止││├────────┼──────┼────────┼─────┼────────┼────────┼────────┤│伍拾陸萬元正│年3月日│自年3月日起│百分之│自年7月6日起│自年1月6日起│伍拾陸萬元正│││年7月5日│至清償之日止│八.八三五│至年1月5日止│至清償之日止││├────────┼──────┼────────┼─────┼────────┼────────┼────────┤│壹佰貳拾萬元正│年3月5日│自年3月5日起│百分之│自年6月日起│自年月日起│壹佰貳拾萬元正│││年6月日│至清償之日止│八.八五│至年月日止│至清償之日止││├────────┼──────┼────────┼─────┼────────┼────────┼────────┤│貳佰貳拾萬元正│年3月日│自年3月日起│百分之│自年7月日起│自年1月日起│貳佰貳拾萬元正│││年7月日│至清償之日止│八.八三五│至年1月日止│至清償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