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上人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無非係就上訴人主張「其原為永明美容坊之股東,結束營業退股,遂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屆期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示,為讓被告補足存款,遂抽回支票,第二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而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就曾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已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兩造係票據轉讓之前後手,上訴人固得提出抗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未辦理交接、未交付尾款、違反約定等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諭知上訴人應七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未就抗辯事實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抗辯自無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票解釋即明。足知發票人是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人,包括票據權利取得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雖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此是為保護交安全,對於第三人時為當然解釋。然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一但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該有利於己之基礎原因關係(票據權利)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才是,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但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闡釋在案,迭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等判決,採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就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乙情不為爭執,惟亦提出抗辯指出:上訴人是永明美容坊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是該美容坊台南公司的股東,惟在永明美容坊解散時,被上訴人離職時並沒有辦理交接事宜,且將客戶的資料帶走,並侵占屬於美容坊的存摺及印章,又對於經手的客戶尾款帳目不清楚,以及違反雙方競業禁止約定等情,而否認被上訴人有該筆票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系爭支票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衡諸上開規定及實務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應就渠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票據原因基礎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才是,詎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未辦理交接、未交付尾款、違反約定等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諭知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未就抗辯事實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抗辯自無足採信。」云云,反責令上訴人應先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實有誤解票據無因性與票據權利抗辯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謂原審認事用法非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維上訴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無法接受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容所載,其內容均不實在等語。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為永明美容坊之股東,結束營業退股,遂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示,為讓上訴人補足存款,遂抽回支票,第二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第二次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支票係上訴人授權公司會計所簽發,被上訴人是永明美容坊台南公司的股東,永明美容坊為獨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永明美容坊解散時,帳目有經過會計核算,該退、該扣除的部分都有算好,才簽發系爭支票面額交付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離職時並沒有辦理交接事宜,也將客戶的資料帶走,也未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及一些尾款不清楚,且約定不能在五公里內另開店,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所以沒有讓被上訴人領款等語為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就曾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離職時並沒有辦理交接事宜,且將客戶資料帶足,亦未交付存摺及印章,並有些尾款不清礎,違反不能在五公里內另開店等約定,是以未讓被上訴人領取票款等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兩造係票據轉讓之前後手,上訴人固得提出抗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未辦理交接、未交付尾款、違反約定等情事,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於上揭應證明之事項,經原審諭知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提起上訴後,在上訴狀中均未表明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七月十二日、十月二日等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中附記「上訴人如有聲請調查證據,應於五日內提出」,該通知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乃上訴人既未遵期提出,亦未在該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主張,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口頭表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應不得再為主張之而生失權效果,是以難認其已就前揭抗辯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其所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況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原為永明美容坊之股東,於結束營業退股,上訴人所簽發支付被上訴人之退股金,上訴人前揭抗辯內容則係關於被上訴人交接事宜之糾紛,二者間並不存在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縱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亦不得阻止被上訴人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之權利,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第二次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屬正當,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本件係本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