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其兄嫂即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証人,向台南縣鹽水鎮農會辦理一年期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貸款到期(滿一年)後,被告持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証人在借據上所 蓋用 之「對保印章」,辦理換單轉期續借(貸)款,八十六年間告訴人丙○○○因保証債務遭銀行催款後與被告乙○○雙方交惡;詎被告乙○○未經丙○○○同意,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擅持告訴人丙○○○上開『對保印章』逕自前往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指示不知情農會承辦人 黃品聰 代為填寫「丙○○○擔任連帶保証人」字樣之借據並蓋用「對保印章」,以換單方式向台南縣鹽水農會(續)借款五十八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業已清償二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於八十八年間,並未交付印章供被告以換單方式,擔任被告五十八萬元債款之保證云云。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業因告訴人擔任被告向甲○○○○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南中小企銀)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款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財產為台南中小企銀查封,雙方業已交惡,當無於八十八年間,再行提供印章擔任被告保證人之理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八十八年間攜帶告訴人印章至鹽水農會,交予農會職員黃品聰蓋用於「連帶保證人丙○○○」處等情,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該印章本係告訴人所有,每年換單之際,由伊將借據攜至告訴人住處以供告訴人蓋章,或由告訴人交付印章交予伊至鹽水農會蓋章,並無盜刻、盜用告訴人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攜帶告訴人「丙○○○」之印章至鹽水農會,並將印章交予鹽水農會職員黃品聰,蓋用於以被告為借款人之借據內所示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聰於偵查中所證:印章係被告提供,交予 伊蓋用 等語(參見偵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鹽水農會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告訴人丙○○○於伊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次向鹽水農會借貸六十萬,同意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時,曾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攜來印章並交予農會職員蓋用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鹽水農會對保該次亦在現場之農會職員 陳地仁 及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保那次我在場,丙○○○那次親自到場。」、「印章是當場蓋的。」等語(參見偵卷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問:約定書簽名、蓋章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有的。」、(問:當天丙○○○的印章,是他當場拿出來的,或是請乙○○去刻的?)「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另參以鹽水農會約定書本係該農會印製之制式借貸契約書,其於立約定書人處下方,分別印有「留存印鑑處」及「對保簽章」二空格,留待對保人簽名蓋章所用。是依該約定書之格式觀之,該約定書設計之初,本即要求對保人需蓋用印章於「留存印鑑處」,是告訴人於當日完成對保之際,勢必需蓋用印章於該約定書前開欄位內。身為邀約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被告,當無不預先告知告訴人需準備印章,以完成對保手續之理。且衡諸通常金融機關交易之常情,此等涉及事後證明連帶保證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空格,均會於對保之際,當場填載完成,以避免事後糾紛,此觀證人即當日亦在現場之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蓋章時,約定書人丙○○○的簽名、印章是否都蓋好了?)「是的,我是較晚蓋章的。」、(問簽約時一起過去或是如何去的?)「他們先過去後,我比較晚到。離開時是我先走的。因為當時我還要上班。我走的時候,手續已經辦好了。」、(是否有印象丙○○○說他沒有帶印章過來?)「沒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己○○蓋章後離去前,告訴人丙○○○尚未離開,然約定書上有關「丙○○○」之印文等手續業已處理完畢。是身在現場,且曾親自簽名、蓋指印之告訴人當無不知該約定書業已蓋用其印章之理。告訴人雖稱不知對保需用印章,故當日並未帶印章至鹽水農會處,約定書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云云。然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告訴人只有一顆印章,放在我弟弟處,就是大家怕她再去作保。」(參見偵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問:你母親的印章是否被你們拿走?)「是我的弟弟 翁德旭 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將我母親的印章及身分證收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無論告訴代理人所述其弟翁德旭將告訴人之印章收藏一節是否屬實,惟依其所述亦可得知告訴人確曾知悉為人作保,需用印章,且曾使用印章為人作保,否則告訴代理人及其兄弟當不致欲將其印章另行收存,以避免告訴人再行為他人作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知對保需用印章,故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被告作保之際,未帶印章至鹽水農會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綜此,堪認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鹽水農會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時,確曾攜帶印章,並交予農會職員蓋用於約定書上。
(二)鹽水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據內所示連帶保證人處上方及下方之「丙○○○」印文二枚,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鹽水農會借貸六十萬元之約定書內留存印鑑處所示之「丙○○○」之印文相符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屬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四八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鹽水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據上之「丙○○○」印文之印文既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約定書內「丙○○○」印文相符,堪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攜至鹽水農會蓋用之「丙○○○」印章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供予鹽水農會蓋用之印章係屬同一。參以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是若無他證相佐,尚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綜此,足認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據內之「丙○○○」印文係其向告訴人取得印章後,供其至鹽水農會對保時蓋用等語,尚非無據。另依現今社會常情,印章屬於可得證明身分之證件之一,告訴人丙○○○明知該印章曾用以證明同意擔任被告向鹽水農會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用,是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印章予被告之舉,應可推定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印章一枚予伊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
(三)告訴人雖另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即因其於八十五年間為被告一筆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擔任保證人,然被告未能依約清償,致伊房屋為銀行查封,雙方已反目成仇,當無八十八年間,仍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理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本屬至親(告訴人係被告之兄嫂),關係密切,被告辯稱:告訴人雖因八十六年間其房屋為銀行查封,然仍未與其決裂,於八十八年間尚同意擔任其保證人等語,尚非絕無可能。自難僅以雙方間所存之前開債務糾葛,即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絕無可能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換單之際,曾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鹽水農會對保云云,然證人黃品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僅交付告訴人之印章,並未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語,因認被告所辯不實等語。惟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次換單止,每年需換單一次,前後換單共計八次之多,時間橫跨八年之久,且被告於偵查中應訊之際,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換單之際,已逾一年之久,其對當時向告訴人拿取之相關證件是否包含國民身分證部分之陳述,縱稍有出入,亦非罕見之事。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所辯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予鹽水農會職員黃品聰蓋用於借據上之「丙○○○」印章,既係告訴人同意擔任被告前揭債務連帶保證人,因而交予被告,以供其蓋用。是被告將該印章蓋用於鹽水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據上之舉,自屬經印章所有人即告訴人授權,參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上屬有間。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