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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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糾紛之金額不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上訴人不會賴帳,因事實上上訴人應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只有三萬元而已,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萬萬不能甘服。
(二)兩造間之契約有承攬性質,包括聘金、旅館費、飛機票、錄影費、宴席及媒人介紹費等,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共計二十二萬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日期如左:
1、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訂立合約之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給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2、在高雄機場欲至越南迎親時,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
3、本件婚姻因是台灣之介紹人(即被上訴人)與越南之介紹人聯合所介紹,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給付越南之介紹人美金二千元(等於新台幣七萬元),此美金二千元是在被上訴人面前交給越南之介紹人。
4、以上合計,上訴人已支出十九萬元,尚欠被上訴人三萬元而已。
(三)證人 陶氏春娥 也在第一審證明上訴人有支出越南媒人介紹費,雖未講出金額若干,但是上訴人可另提供證據。且依兩造前開合約書內容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係包括台越兩地之媒人禮金在內,上訴人若不支付越南媒人禮金,絕對不可能把新娘娶回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若有給付契約約定款項,被上訴人即會開立收據,既然被上訴人未給收據,表示被上訴人未收到,至於上訴人自行將錢交給誰,被上訴人不知情。
(二)上訴人在機場並未交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且越南媒人的錢是被上訴人給付,至於證人陶氏春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單身,欲至越南娶親,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以二十二萬元總價,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辦理娶親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嗣上訴人墊付飛機票、旅館費、聘金、錄影費用、宴席及其他手續費等,合計二十二萬元,上訴人答應如數償還,惟僅給付十萬元,餘十二萬元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止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訂立合約之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外,另在高雄機場欲至越南迎親時,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嗣再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越南之介紹人美金二千元(等於新台幣七萬元),合計已支出十九萬元,是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三萬元而已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二十二萬元包辦上訴人至越南娶親等事宜,而前開費用係包括台越兩地之媒人禮金、聘金、宴客酒席、結婚喜宴攝影、照相等費用,嗣上訴人已完成娶親事宜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上開二十二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僅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約日給付十萬元一節,亦有前開合約書收訖欄之記載可資佐證,則上訴人雖辯稱曾於高雄機場再給付二萬元及另給付越南介紹人美金二千元(約新台幣七萬元),合計已清償十九萬元,尚欠三萬元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支付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質之證人即上訴人之越南新娘(現已離婚) 阮氏芝 (原審筆錄誤載為陶氏春娥)於原審到庭固證稱:「(你有無在越南旅社看到 林炎煌 有無拿一千美金給越南媒人﹖)我有看到林炎煌拿錢給媒人,但不知道多少錢」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五一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合約書,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之二十二萬元並不包括結婚金飾、紅包、新娘在越南學習華語及其食宿、零用錢(每月約美金一百五十元)、越南機場稅、第二次在越南簽結婚證書、食宿、簽證等費用,是證人阮氏芝之證詞縱或屬實,然其對上訴人給付之確切金額、用途等既均稱不知情,則其所目睹上訴人給付予他人之費用,究係前開二十二萬元費用之一部分,抑或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而交予他人代為處理之費用,實無法論斷,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金分三次收款,並有收訖欄之記載,共分第一、二、三次收款欄,除第一次收款欄記載有「新台幣壹拾萬元,收款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並經被上訴人蓋章簽收外,第二、三次收款欄則空白未有任何記載,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合約金之第一次款項十萬元為真實可採,否則何以未依第一次收款方式,於收訖欄為簽收記載,即與常情不合。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除給付十萬元外,又再另行支付九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其辯稱僅欠被上訴人三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系爭合約金債權,並未定有給付期,應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債權,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認上訴人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負有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十二萬元合約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已清償十九萬元,尚欠三萬元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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