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庚○○
D○○被告F○○
未○○E○○卯○○辰○○午○○巳○○宙○○宇○○黃○○地○○亥○○丑○○子○○辛○○被告戊○○
丙○○丁○○己○○甲○○○I○○○乙○○天○○H○○酉○茂G○○A○○申○○○癸○○C○雒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G○○、A○○應就被繼承人 陳戇炳 所遺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九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0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癸○○、C○雒、寅○○應就被繼承人酉○所遺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九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0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二四0公頃分歸被告戊○○、丙○○、丁○○、己○○、甲○○○、I○○○、乙○○保持 公同 共有,乙部分面積0.00四五五二公頃分歸被告未○○所有,丙部分面積0.00四五五二公頃分歸被告午○○、巳○○、宙○○、宇○○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0.00六四二一公頃分歸被告黃○○所有,戊部分面積0.00三八三三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己部分面積0.00一四三八公頃分歸被告G○○、A○○、H○○、酉○茂、申○○○、癸○○、C○雒、寅○○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0.00二一五六公頃分歸被告F○○所有,辛部分面積0.00一0五四公頃分歸被告辰○○所有,壬部分面積0.00二六九五公頃分歸被告地○○、亥○○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癸部分面積0.
00三二三四公頃分歸被告丑○○、子○○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子部分面積0.00一四五六公頃分歸被告E○○、卯○○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丑部分面積0.00一八六九公頃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六六一六三公頃分歸被告黃○○所有,乙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地○○所有,丙部分面積
0.0一三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亥○○所有,丁部分面積0.0一六六六四公頃分歸被告丑○○所有,戊部分面積0.0一六六六四公頃分歸被告子○○所有,己部分面積0.00四九九九公頃分歸被告卯○○所有,庚部分面積0.00四九九九公頃分歸被告天○○所有,辛部分面積0.00四九九九公頃分歸被告E○○所有,壬部分面積0.0一九二五六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癸部分面積0.0一0八六三公頃分歸被告辰○○所有,子部分面積0.00七四0六公頃分歸被告宙○○所有,丑部分面積
0.00七四0六公頃分歸被告巳○○所有,寅部分面積0.00八六四一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卯部分面積0.0一二七七六公頃分歸被告戊○○、丙○○、丁○○、己○○、甲○○○、I○○○、乙○○保持公同共有,辰部分面積0.0一四八一二公頃分歸被告G○○、A○○、H○○、酉○茂、申○○○、癸○○、C○雒、寅○○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己部分面積0.0二三四五三公頃分歸被告宇○○所有,午部分面積0.0三九五00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未部分面積0.0二二二一九公頃分歸被告F○○所有,申部分面積0.0四六九0六公頃分歸被告未○○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G○○、A○○就陳戇炳所遺,被告申○○○、癸○○、C○雒、寅○○就酉○所遺,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九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二八八0分之三0,分別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九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而被告拒絕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法,又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原被告 陳清和 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死亡,由其子陳戇炳、H○○、酉○茂、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二八八0分之三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陳戇炳、H○○、酉○茂、酉○承受訴訟。嗣陳戇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繼承人G○○、A○○,又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有繼承人申○○○、癸○○、C○雒、寅○○,原告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改列H○○、酉○茂、G○○、A○○、申○○○、癸○○、C○雒、寅○○為被告。而被告G○○、A○○應就陳戇炳;申○○○、癸○○、C○雒、寅○○應就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二八八0分之三0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G○○、A○○就陳戇炳取得部分保持公同共有;被告申○○○、癸○○、C○雒、寅○○就酉○取得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以符法制。又原被告 陳謝芍 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三九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贈與其子即被告黃○○,故黃○○應有部分變更為七二0分之一三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三)被告丁○○主張除系爭兩筆土地外,連同訴外土地合併分割,惟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超過本訴審理範圍,非有理由。再系爭土地為田地,並無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有關基地深度與寬度限制之適用,此由該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排除農業區足為明證。
(四)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合法,且有不當,茲分述之:⒈原告起訴之土地為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六號及七三九之七號兩筆,被告請求將無關之同段七三九號、七三九之一號、七三九之二號、七三九之三號、七三九之十一號也一併分割在內,顯超出起訴範圍。⒉況上開五筆土地,原告並非共有人,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可證,原告既非該五筆之共有人,又如何將該五筆與原告起訴之二筆合併分割?⒊被告之分割方案,並未將原告分在何處劃出,反而將原告請求之系爭七三九之七地號整筆土地分給辛○○、E○○、卯○○、亥○○、地○○、子○○、丑○○等人,將系爭七三九之六地號土地分給戊○○等人,而非分給全體被告,其有不當甚明。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F○○、未○○、E○○、卯○○、辰○○、午○○、巳○○、宙○○、宇○○、黃○○、地○○、亥○○、丑○○、子○○、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同意分割,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違法,造成畸零地,且被告亦不願繼續共有,故原告之分割方案違法,自不可採。其次,兩造所共有之土地除本件標的物外,尚有同段相鄰之七三九地號及其他分號土地,被告等同意分割,結束共有關係,但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所有土地一併分割,全部消滅共有關係。
被告等經協商後提出分割方案,請原告同意依此方案一併分割,以求一勞永逸。倘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被告希望保持共有,僅就原告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按土地正面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路面,其建築面積之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此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明定。本件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絕大多數土地皆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使用,故本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合法且不合理。又系爭土地原屬同一筆地號土地即七三九地號土地,後因實施都市計劃而分筆,故系爭土地應與同宗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始可求得最妥適、合理之分割方法,且本件被告等全部同意合併原同案之各筆土地為分割,僅原告尚未同意,謹提出同宗各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並請原告一併為同意合併分割,以解決無法分割之難題。
(三)本件訴訟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當庭撤回其中被告 李冊 等三人訴訟,應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訴訟繫屬消滅效力。在必要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亦應有其適用。申言之,訴經撤回,如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經被告全體之同意者,該訴訟程序當然終結,訴訟繫屬因而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司法院著有解釋例可稽。本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當庭表示,對被告戌○○、玄○○及B○○等三人撤回訴訟,經被告當庭請原告再為確認是否撤回其中被告三人之訴訟,原告確認為真實,被告即表示同意,並主張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一部分撤回,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件訴訟繫屬應已消滅,不應再開庭或為其他形式之判決。
貳、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依照個人應有部分之建地及旱地分割,但為使土地分割順利,可互換建地及旱地,互換後會造成地價變動而產生增值稅,此增值稅應由多分建地者負擔。此次為共有物建地與旱地合併分割,不是買賣行為,故多分建地者,地價較原來高,為實質受惠者,基於公平原則,獲益者應負擔增值稅。
叁、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七三九之六地號土地尖角部分係被告戊○○在使用,不同意分割與原告。
肆、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日則以: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伍、被告丙○○、甲○○○、I○○○、乙○○、天○○、H○○、酉○茂、G○○、A○○、申○○○、癸○○、C○雒、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及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五六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清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六月八日死亡,壬○○、H○○、酉○茂、酉○為其繼承人;嗣壬○○、酉○亦分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G○○、A○○為壬○○之繼承人,申○○○、癸○○、C○雒、寅○○為酉○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五六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足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本件訴訟程序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訴外人戌○○、玄○○及B○○原為被繼承人壬○○之法定繼承人,惟其三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五六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足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訴外人戌○○、玄○○及B○○與被繼承人壬○○其他繼承人即被告G○○、A○○對於被繼承人壬○○所遺遺產既非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對於訴外人戌○○、玄○○及B○○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準此,原告對原被告即陳戇炳之承受訴訟人戌○○、玄○○及B○○三人撤回訴訟,不生效力及於全體之問題。因之,被告F○○、未○○、E○○、卯○○、辰○○、午○○、巳○○、宙○○、宇○○、黃○○、地○○、亥○○、丑○○、子○○、辛○○抗辯: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對於必要共同訴訟之部分被告戌○○、玄○○及B○○撤回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件訴訟繫屬應已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丙○○、己○○、甲○○○、I○○○、乙○○、天○○、H○○、酉○茂、G○○、A○○、申○○○、癸○○、C○雒、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九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五五平方公尺等系爭二筆土地,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而被告拒絕合併分割,且對於分割方法,又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等情。
二、被告F○○、未○○、E○○、卯○○、辰○○、午○○、巳○○、宙○○、宇○○、黃○○、地○○、亥○○、丑○○、子○○、辛○○則以:被告同意分割,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違法,造成畸零地,自不可採。又兩造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相鄰之七三九地號及其他分號土地,被告請求將所有土地一併分割,全部消滅共有關係,始可求得最妥適、合理之分割方法。倘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請求就原告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均保持共有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七三九之六地號土地尖角部分係被告戊○○在使用,不同意分割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丁○○則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己○○則陳明: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麻豆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F○○、未○○、E○○、卯○○、辰○○、午○○、巳○○、宙○○、宇○○、黃○○、地○○、亥○○、丑○○、子○○、辛○○、戊○○、丁○○、己○○所不爭,又參之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後所繼承或之前即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農地。因之,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F○○、未○○、E○○、卯○○、辰○○、午○○、巳○○、宙○○、宇○○、黃○○、地○○、亥○○、丑○○、子○○、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前開被告請求合併分割之數筆土地(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七三九之一、七三九之二、七三九之三、七三九之六、七三九之七、七三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一物一權主義,數人共有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物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尚不得予以合併分割。因之,前開被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與上述非本件訴訟之土地標的合併分割,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非可採。
又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維持共有關係為例外。前開被告雖請求依原告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至其餘共有人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云云,惟未經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非可採。
(二)次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有麻豆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足憑,而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此觀該規則第三條規定即明。是前開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違前揭規則,造成畸零地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G○○、A○○,被告申○○○、癸○○、C○、寅○○分別為原共有人壬○○、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承受各該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G○○、A○○應就原共有人陳戇炳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0分之三0,被告申○○○、癸○○、C○雒、寅○○應就酉○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0分之三0,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七三九之六地號土地東臨既成道路,其餘緊臨他人土地;另七三九之七地號土地,北邊及西邊兩面臨既成道路,其餘則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二筆土地上均種植柚子樹,所鄰之他人土地上為低矮平房或他人種植之農作物,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茲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足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得面臨道路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符合公平原則,堪予採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㈠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七三九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二四0公頃分歸被告戊○○、丙○○、丁○○、己○○、甲○○○、I○○○、乙○○保持公同共有,乙部分面積0.00四五五二公頃分歸被告未○○所有,丙部分面積0.00四五五二公頃分歸被告午○○、巳○○、宙○○、宇○○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0.00六四二一公頃分歸被告黃○○所有,戊部分面積0.00三八三三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己部分面積0.00一四三八公頃分歸被告G○○、A○○、H○○、酉○茂、申○○○、癸○○、C○雒、寅○○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0.00二一五六公頃分歸被告F○○所有,辛部分面積
0.00一0五四公頃分歸被告辰○○所有,壬部分面積0.00二六九五公頃分歸被告地○○、亥○○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癸部分面積0.00三二三四公頃分歸被告丑○○、子○○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子部分面積0.00一四五六公頃分歸被告E○○、卯○○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丑部分面積0.00一八六九公頃分歸原告所有。㈡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七三九之七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六六一六三公頃分歸被告黃○○所有,乙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地○○所有,丙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亥○○所有,丁部分面積0.0一六六六四公頃分歸被告丑○○所有,戊部分面積0.0一六六六四公頃分歸被告子○○所有,己部分面積0.00四九九九公頃分歸被告卯○○所有,庚部分面積0.00四九九九公頃分歸被告天○○所有,辛部分面積0.00四九九九公頃分歸被告E○○所有,壬部分面積0.0一九二五六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癸部分面積0.0一0八六三公頃分歸被告辰○○所有,子部分面積0.00七四0六公頃分歸被告宙○○所有,丑部分面積0.00七四0六公頃分歸被告巳○○所有,寅部分面積0.00八六四一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卯部分面積0.0一二七七六公頃分歸被告戊○○、丙○○、丁○○、己○○、甲○○○、I○○○、乙○○保持公同共有,辰部分面積0.0一四八一二公頃分歸被告G○○、A○○、H○○、酉○茂、申○○○、癸○○、C○雒、寅○○各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己部分面積0.0二三四五三公頃分歸被告宇○○所有,午部分面積0.0三九五00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未部分面積0.0二二二一九公頃分歸被告F○○所有,申部分面積0.0四六九0六公頃分歸被告未○○所有。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F0~T40附表一: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六地號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F○○│十六分之一││├──────┼────────────────┼─────────┤│未○○│二八八0分之三八0││├──────┼────────────────┼─────────┤│E○○│三八四0分之八一││├──────┼────────────────┼─────────┤│卯○○│三八四0分之八一││├──────┼────────────────┼─────────┤│辰○○│七二0分之二二││├──────┼────────────────┼─────────┤│午○○│二八八分之七││├──────┼────────────────┼─────────┤│巳○○│二八八分之六││├──────┼────────────────┼─────────┤│宙○○│二八八分之六││├──────┼────────────────┼─────────┤│宇○○│二八八分之十九││├──────┼────────────────┼─────────┤│黃○○│七二0分之一三四││├──────┼────────────────┼─────────┤│地○○│一二八分之五││├──────┼────────────────┼─────────┤│亥○○│一二八分之五││├──────┼────────────────┼─────────┤│庚○○│二四0分之十三││├──────┼────────────────┼─────────┤│丑○○│五七六分之二七││├──────┼────────────────┼─────────┤│子○○│五七六分之二七││├──────┼────────────────┼─────────┤│戊○○││││丙○○││││丁○○││││己○○│一九二0分之六九│││甲○○○│(公同共有)│││I○○○││││乙○○│││├──────┼────────────────┼─────────┤│辛○○│九分之一││├──────┼────────────────┼─────────┤│G○○│二八八0分之三0│壬○○之繼承人││A○○│(公同共有)││├──────┼────────────────┼─────────┤│H○○│二八八0分之三0│陳清和之繼承人│├──────┼────────────────┼─────────┤│酉○茂│二八八0分之三0│陳清和之繼承人│├──────┼────────────────┼─────────┤│申○○○││││癸○○│二八八0分之三0│酉○之繼承人││C○雒│(公同共有)│││寅○○│││└──────┴────────────────┴─────────┘附表二:台南縣○○鎮○○段七三九之七地號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F○○│十六分之一││├──────┼────────────────┼─────────┤│未○○│二八八0分之三八0││├──────┼────────────────┼─────────┤│E○○│一九二0分之二七││├──────┼────────────────┼─────────┤│天○○│一九二0分之二七││├──────┼────────────────┼─────────┤│卯○○│一九二0分之二七││├──────┼────────────────┼─────────┤│辰○○│七二0分之二二││├──────┼────────────────┼─────────┤│午○○│二八八分之七││├──────┼────────────────┼─────────┤│巳○○│二八八分之六││├──────┼────────────────┼─────────┤│宙○○│二八八分之六││├──────┼────────────────┼─────────┤│宇○○│二八八分之十九││├──────┼────────────────┼─────────┤│黃○○│七二0分之一三四││├──────┼────────────────┼─────────┤│地○○│一二八分之五││├──────┼────────────────┼─────────┤│亥○○│一二八分之五││├──────┼────────────────┼─────────┤│庚○○│二四0分之十三││├──────┼────────────────┼─────────┤│丑○○│五七六分之二七││├──────┼────────────────┼─────────┤│子○○│五七六分之二七││├──────┼────────────────┼─────────┤│戊○○││││丙○○││││丁○○││││己○○│一九二0分之六九│││甲○○○│(公同共有)│││I○○○││││乙○○│││├──────┼────────────────┼─────────┤│辛○○│九分之一││├──────┼────────────────┼─────────┤│G○○│二八八0分之三0│壬○○之繼承人││A○○│(公同共有)││├──────┼────────────────┼─────────┤│H○○│二八八0分之三0│陳清和之繼承人│├──────┼────────────────┼─────────┤│酉○茂│二八八0分之三0│陳清和之繼承人│├──────┼────────────────┼─────────┤│申○○○││││癸○○│二八八0分之三0│酉○之繼承人││C○雒│(公同共有)│││寅○○│││└──────┴────────────────┴─────────┘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F○○│百分之六││├──────┼────────────────┼─────────┤│未○○│百分之十三││├──────┼────────────────┼─────────┤│E○○│百分之一││├──────┼────────────────┼─────────┤│天○○│百分之一││├──────┼────────────────┼─────────┤│卯○○│百分之一││├──────┼────────────────┼─────────┤│辰○○│百分之三││├──────┼────────────────┼─────────┤│午○○│百分之二││├──────┼────────────────┼─────────┤│巳○○│百分之二││├──────┼────────────────┼─────────┤│宙○○│百分之二││├──────┼────────────────┼─────────┤│宇○○│百分之七││├──────┼────────────────┼─────────┤│黃○○│百分之十九││├──────┼────────────────┼─────────┤│地○○│百分之四││├──────┼────────────────┼─────────┤│亥○○│百分之四││├──────┼────────────────┼─────────┤│庚○○│百分之六││├──────┼────────────────┼─────────┤│丑○○│百分之五││├──────┼────────────────┼─────────┤│子○○│百分之五││├──────┼────────────────┼─────────┤│戊○○││││丙○○││││丁○○││││己○○│百分之四(連帶負擔)│公同共有││甲○○○││││I○○○││││乙○○│││├──────┼────────────────┼─────────┤│辛○○│百分之十一││├──────┼────────────────┼─────────┤│G○○│百分之一(連帶負擔)│公同共有││A○○│││├──────┼────────────────┼─────────┤│H○○│百分之一││├──────┼────────────────┼─────────┤│酉○茂│百分之一││├──────┼────────────────┼─────────┤│申○○○││││癸○○│百分之一(連帶負擔)│公同共有││C○雒││││寅○○│││└──────┴────────────────┴─────────┘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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