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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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丁○○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決處應執行刑五年五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福隆蝦場尋找友人乙○○未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乙○○所居住房間床頭櫃之 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 薄一 本(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與印章一枚得手後,復與丁○○及甲○○基於共同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前揭存摺與印章交付丁○○,丁○○再騎乘機車後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海汕辦事處,由甲○○持前揭存摺與印章,在提款憑條上盜蓋乙○○印章一枚,而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交付不知情承辦行員,使華南銀行該辦事處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與華南銀行海汕辦事處。甲○○提領上揭款項後,則與丙○○、丁○○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存摺與印章遭竊後報案,經警方調閱華南銀行錄影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丙○○、丁○○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部分: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共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其母 楊黃玉鴛 房間內,五次竊取楊黃玉鴛所有之華南銀行海汕辦事處存摺簿一本、印章一枚後,隨即於竊取之當日,前往位在高雄市○○路○○○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未經楊黃玉鴛同意而在取款憑條上連續盜用楊黃玉鴛之印章,偽造一萬八千元、六千元、一萬元、三千元、二千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並連同存摺簿持之向櫃台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加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取款憑條同額之款項,得款合計三萬九千元,於得手後皆花用殆盡,足生以損害於楊黃玉鴛及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以鐵鎚破壞楊黃玉鴛房間門鎖,入內正搜尋財物之際,為潘清珠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犯行,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0五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被告丙○○前開被訴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號起訴書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繫屬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丁○○部分: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被告丁○○係於本件起訴前偵查程序中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丁○○戶籍資料一件附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摺與印章各一份)、取款憑條影本及提款紀錄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存摺是偷來的,是丁○○用
機車載我去領錢,我以為是朋友的,丁○○沒有告訴我領錢做什麼等語。經查: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男友丁○○騎機車載我去盜領,我不知該存摺
及印章是竊取的」等語(詳見警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中則稱:「是丙○○將存簿印章交給丁○○,再載我去領的,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被告甲○○就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並無自白情事,難以被告甲○○自白作為認定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雖分別指稱:「我的存款簿及印章是被丙○○竊取」、「
我在華南銀行海汕辦事處看監視錄影帶,發現盜領我存款的人是我鄰居丁○○騎機車載他女朋友甲○○至華南銀行海汕辦事處,由甲○○進入銀行盜領七萬元存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發現東西不見,我存摺和印章是放在房間床頭櫃,當時不知是誰偷走,後來錢有被盜領,調錄影帶才知道是甲○○領走」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持乙○○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華南銀行海汕辦事處提領存款七萬元之事實,無法遽而推論被告甲○○就存摺及印章係竊得之事實有所認識。
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他們倆(指被告甲○○及丁○○)事先並不知存摺
是我竊取的」等語(詳見警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偷乙○○的存摺後,交給丁○○,當時甲○○不在場,我沒有叫丁○○去領,丁○○好奇去領,事後我問過甲○○,甲○○說丁○○帶她去農會領錢,但是丁○○跟我說他沒有告訴甲○○存摺是我偷的」、「甲○○是無辜的被害者,我承認我犯錯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
⒋參以被告丁○○於警訊時亦陳稱:「我和甲○○不曉得是竊取的」等語,亦與被告甲○○答辯及被告丙○○陳述情節相符。
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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