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手排型式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駛○○○鄉○○街夜市廣場空地旁,本欲下車如廁,竟疏於注意,誤於熄火後再行啟動,使刻在變速箱一檔檔位之該車驟然行駛,甲○○見狀,原應注意踩踏煞車以止車行,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誤踩油門,使該車衝出交岔之中山路口,復閃避失當,違規逆向駛入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路北側來車車道內。適有 陳良玉 、乙○○、丙○○○及丁○○等四人立於中山路三一二號前即北側車道內,不及閃避,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擊,致陳良玉受有胸腔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腿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外側脛骨高丘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及丁○○及在場目擊之證人 莊振相 、 廖國勝 及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良玉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該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被告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許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為其所自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較上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猶高,且其於酒後肇事致被害人陳良玉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等受傷,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另被告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而參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猶貿然駕車,誤踩油門且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內之被害人陳良玉及告訴人等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夜間駕駛小客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嘉鑑字第九一0三六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良玉之死亡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陳良玉、告訴人乙○○、丙○○○、丁○○分別死亡及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及受傷,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之損害,並造成多人受傷,過失程度嚴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