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己○○住嘉自訴代理人庚○○住同
葉榮棠 律師被告乙○○男
丙○○○女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丙○○○係夫妻,其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在其等之嘉義縣○○鎮○鄰○○○路○○號住處,由乙○○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方式進行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二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乙○○及丙○○○於上開標會期間,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冒標日期,在前開處所,未經被冒標者戊○○、甲○、 張江麗月 、丁○○、 張碩彥 及己○○之同意,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所載之以被冒標者名義及競標利息而具標單型式之準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其主持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開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嗣乙○○及丙○○○即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者得標,使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其等,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共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其每次冒標所詐得會款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互助會之會員即己○○等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標會後,乙○○及丙○○○即宣告倒會,經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屢次追討均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後以戊○○、甲○、張江麗月、丁○○、張碩彥及己○○之名義製作標單參與競標等情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參與上情,惟此業據自訴代理人庚○○指訴:收會錢時,被告二人都有收過,標會時也共同主持等語綦詳,參以被告二人係夫妻,開標地點在被告等之住處,會首名義且為乙○○,訊之乙○○並自承:以前丙○○○起的會伊都知道,是以被告乙○○既擔任會首,且以其名義加入兩會,復主持開標,其與被告丙○○○共同起會並冒標會款,應可認定;另證人戊○○、甲○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參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會的互助會,伊是尾二會,到最後也沒有拿到錢之情節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經被告等核閱無訛之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等利用主持合會之便,冒用會員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將冒標標金挪用他途,被告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茲本件被告等偽造標單後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互助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等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現雖繼續分期攤還會款予互助會會員,有卷附之匯款收據三份足稽,惟會員受損之金額龐大,且未與會員達成和解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偽造有各被冒標會員署押之標單業已滅失,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表┌─┬─────────┬────┬──────┬─────────┐│編│冒標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標息│詐得會款││號│││││├─┼─────────┼────┼──────┼─────────┤│1│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戊○○│三千五百元│六十二萬二千元│├─┼─────────┼────┼──────┼─────────┤│2│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甲○│三千五百元│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3│不詳│丁○○│三千五百元│六十二萬九千元│├─┼─────────┼────┼──────┼─────────┤│4│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張碩彥│三千八百元│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5│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己○○│三千八百元│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元│├─┼─────────┼────┼──────┼─────────┤│6│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張江麗月│三千八百元│六十四萬零二百元│├─┴─────────┴────┴──────┴─────────┤│共計詐得會款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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