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三其居所處,分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三點四公克(含袋重)、第二級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含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八支,經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查,此外,另有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據其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三、末查:該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三十三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雖屬違禁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經另案被告 王瑞郎 自承為其所有(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三號案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供被告前揭犯罪之用,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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