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30號
原   告  陳旭吟
被   告  程慶光
訴訟代理人  潘科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
中交通費用500元之請求,並當庭將請求工作損失賠償金額
減縮為7,500元、慰撫金減縮為25,0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減
縮為4,8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驟然右轉,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之原
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
擦傷與左下腿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機車修復費用5,850
元。又因系爭車禍,致原告須休養三日,受有工作損失,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
金額:醫療費用1,580元、工資損失7,5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805元。總計38,885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對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
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
第1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
1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駕車
過失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機
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
,及因受傷休養所受工作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與左下腿皮下血腫
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
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算其金額合計1,580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
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
1,58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5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
三日之工作損失收入7,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富邦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對帳單等件
為證,可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三日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日工作損失共計7,500元,自屬
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警員、月薪約8萬元、名下有一
間房子,現住母親名下房子;至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名下
有一間房子、土地及田賦數筆,股票一筆,此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未
據被告到庭予以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85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
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5,85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106年9月18日受損時已使
用3月3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8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原告
於系爭機車零件經扣除折舊後請求4,805部分為有理由。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85元(計算
式:1,580元+7,500元+25,000元+4,805元=38,8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然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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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50×0.536×(4/12)=1,0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50-1,045=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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