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繼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繼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晚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繼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8461號
被告周繼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繼祥於民國112年5月8日清晨某時許開始,在桃園市某工地內陸續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3、4杯後,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撞及同向前方由 涂宜均 所駕駛欲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後,再碰撞對向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周繼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繼祥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涂宜均、 陳傳義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