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曾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
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計收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929,惟被告至105年4
月22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7,007元(即含本金42,7
39元,利息3,068元,其他手續費0元,違約金1,200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7元及其
中42,739元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但伊無法一次清償,待
精神狀況好些,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
辯伊無力一次清償,要求分期給付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7,007元及其中42,739元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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