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興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興耀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興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耀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清算,經清算結果,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債權新臺幣五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興耀公司債權人明細表所示,除上開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其債權,本件顯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興耀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