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壹幣肆萬伍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早上四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HY八-一六一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經測試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並致人重傷」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伊雖有酒駕事實,但並未致人受重傷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當時處理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宏德 到院結證稱:「被害人說他被撞到後跌倒,眼睛有受傷,但是我們當時發現他沒有任何擦傷,他說他跌倒後,手指插到眼睛,他之前眼睛有開過刀的舊疾,眼睛沒有失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被害人曾引治之家屬 曾瑤斌 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母親是否受傷?傷勢如何?目前於何處就醫?)我母親有受傷,傷勢是左眼受傷臉淤腫,目前在板市亞東醫院急診中」(見曾瑤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訊問筆錄)等語,是證被害人曾引治之眼睛雖有受傷,但非失明。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致人重傷,欲審查其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所稱重傷包括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而所謂毀敗乃指其機能全部喪失作用而言。而本件被害人曾引治眼睛之受傷雖係因異議人甲○○酒醉駕車所造成,然尚未達其機能全部喪失作用之失明程度,既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自不能成立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人重傷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在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其罰鍰四萬五千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酒醉駕車肇事,雖致人受傷然非達重傷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以其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逕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裁處自難允當。從而,本院認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金四萬五千元,併予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