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相對人九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債票號碼:83C01075D、83C03846D、83C00961D),共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五三六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變換擔保物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提存事件,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三張(債票號碼:83C01075D、83C03846D、83C00961D),共三百萬元為擔保後,續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變換擔保物裁定書、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宜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之假扣押、變換擔保物、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