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八相對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聲字第五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簡抗字第一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以鈞院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號給付資遣費、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二號給付退休金宣示判決筆錄之執行名義併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七二號強制執行在案,且已進行至鑑價階段。抗告人因臺北縣政府函文得知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或資遣費之請求係擇一辦理,而非得同時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然鈞院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竟就資遣費及退休金併為判決,嗣後相對人即以該判決作為併退休金、資遣費之執行名義向抗告人請求,因此抗告人即以前開執行名義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原裁定將前開聲請駁回,但「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定著有明文。相對人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有關資遣費和退休金之請求應係擇一請求非得併行請求,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同時就資遣費和退休金併行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之宣示筆錄自屬有瑕疵之判決。故如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所示,前開併行請求資遣費、退休金之執行名義顯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且如續執行顯然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抗告人以如證據二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函釋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係以不得擇一請求資遣費和退休金之法令係早已存在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之中,且抗告人係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釋之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再審之聲請,洵屬合法、正當、有理由,惟原裁定未查明前揭事實,率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請求,顯有未洽。因聲明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三重簡易庭或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經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結果,雖該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駁回(九十二年度重勞再簡字第二號),惟抗告人已經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現在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勞再簡抗字第一號),則抗告人指稱其已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當屬事實,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業經駁回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固無不當,然於本院就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尚未裁定終結前,本院認為尚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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