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販售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約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先後以每○.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約三、四次,每次約數千元;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以同樣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 劉某 女友甲○○○.六公克,惟尚未付清價款,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五包(總毛重十九.四公克)、分裝袋二十二只、分裝管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經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販賣或其他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丙○○、甲○○之犯行,辯稱:渠是向證人丙○○買毒品,但證人丙○○拿冰糖騙渠,渠曾因此事毆打證人丙○○,造成證人丙○○挾怨報復,誣指渠販賣毒品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第二十七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一)、證人甲○○初於警詢時指證:「我最後吸食安非他命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零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附近之一名不詳年籍之男性友人住處,該名友人綽號叫『 阿團 』,但我不知該處之詳細地址,亦無法提供『阿團』之聯絡方法」、「(你所施用之安非他點是從何而來的?)皆係向朋友要來的,有時候外面遇到在施用之友人,而向友人分食而來,並未購買」(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詢筆錄);嗣於警方捕獲被告丁○○後,證人甲○○則稱:「是的,沒錯,丁○○就是綽號『阿團』的男子」、「因我曾跟我男友丙○○去丁○○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是由我男友丙○○購買,而我陪同一起去的」、「...我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左右,至丁○○右記住處而向其購買過安非他命六公克,價格為新臺幣陸仟元」(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否與『劉』到『鄧』家購買毒品?)不是,是借用。只有一次,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共六克,不知何人要用」、「(是否拿錢?)沒有」、「我在市刑大的時候有經警察之授意,打電話給『鄧』,說要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鄧』當場說『劉』之前欠很多錢,罵了一頓,...」(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再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有見過丁○○幾次,我沒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看過別人跟他買過安非他命」、「我男朋友丙○○在九十一年二月份去丁○○的住處,我有到,我、丙○○及丁○○在那裡用安非他命,用完之後,我們要離開,丁○○有給丙○○一些安非他命,沒有看到有拿錢,之後就沒有再去...」、「...,後來我在市刑大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丁○○說要買毒品,就被丁○○罵了一頓,沒有提到買賣毒品的事情」(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甲○○就伊或證人丙○○是否向被告購買或借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認其證言屬實;況且,縱使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但交付原因不一,未必均為販賣或轉讓;再參以證人即查獲甲○○之警察乙○○到庭證言:「甲○○的電話不是在警局打的,我印象中甲○○是○○○鎮○○路這邊打的,是甲○○叫我不要去找丙○○,他會另外提一個賣毒品的人,他本來不知道丁○○的本名,是我們同事載甲○○到丁○○的住處,我們回來查戶籍之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證人甲○○係為避免警察追查男友即證人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遽指被告販毒,故難認證人甲○○所證內容可採。
(二)、證人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是否向『鄧』買過毒品?)有,快
一年前,在『鄧』的家買,一次一千元,大約買三、四次,不到半包,差不多○.一公克」、「(甲○○是否有陪你去買?)有,在市刑大抓到甲○○前沒多久,我有到『鄧』的家借安非他命施用,甲○○那一次也有陪我去,那次借大約五、六克」(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卷第六十頁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指稱向被告購買三、四次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其證言有甲○○相陪至被告住處,係「借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與證人甲○○前揭指證係購買毒品有別;復以警方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共十九.四公克,淨重為十
六.二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考。平均每包為重量為一公克餘,且現場末扣得可供秤重分裝之磅秤,此與證人丙○○所指:每包重約○.一公克云云相距有十倍之多,顯見證人丙○○所言,與事實不符。
(三)、又公訴人雖認警方於上揭時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共十
九.四公克、淨重十六.二公克),為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丙○○、甲○○之證據云云。惟證人甲○○自承:警察授意 伊撥 打電話,被告僅言及因證人丙○○欠錢一事,並未約定出售毒品之事,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分裝袋二十二只、分裝管一支,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丙○○、甲○○犯行,不具關連性,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揭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非多,堪供被告自行施用;況前開判決書亦指明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十五包、分裝袋二十二只、分裝管一支,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已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與沒收之,益證公訴人以上揭證物為佐,尚不足認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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