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因意識模糊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HN-一八一九號自小客車受有車輛前保險桿輕微損壞、引擎蓋輕微落漆之損害。經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O˙三六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