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四號五樓「徑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徑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明知與徑宏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不詳年籍之承包工頭「 陳文雄 」所交予之 鄭陳香琴 、簡 董錦秀 、 梁秀琴 、趙 王秀鳳 、 鄭伯芳 等五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受僱於徑宏公司而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虛列該員工等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徑宏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在上址徑宏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製作鄭陳香琴、 簡董錦秀 、梁秀琴、 趙王秀鳳 、鄭伯芳五人在徑宏公司任職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鄭陳香琴、簡董錦秀、梁秀琴、趙王秀鳳、鄭伯芳五人於八十八年度在徑宏公司各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並據以填載徑宏公司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增薪資支出八十七萬五千元,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徑宏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鄭陳香琴、簡董錦秀、梁秀琴、趙王秀鳳、鄭伯芳五人受有繳納該虛列薪資之所得稅捐及滯納金之虞等損害。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發人【即檢舉人】鄭陳香琴、簡董錦秀、梁秀琴、趙王秀鳳、鄭伯芳等五人並未在徑宏公司任職,並有以該五人之名義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制作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以報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告發人鄭陳香琴、簡董錦秀、梁秀琴、趙王秀鳳、鄭伯芳等五人之工資請領資料係承包工頭陳文雄所提出,伊確實有將工人薪資交由陳文雄發放,故伊始開立薪資扣繳憑單持以報稅云云。經查:
㈠、告發人鄭陳香琴、簡董錦秀、梁秀琴、趙王秀鳳、鄭伯芳並非徑宏公司員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鄭陳香琴、簡董錦秀、梁秀琴、趙王秀鳳、鄭伯芳五人證述情節相符;而告發人鄭陳香琴稱其本身為家庭主婦等語;告發人簡董錦秀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迄今,均在「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佐;告發人梁秀琴稱其於八十五年間起在冠祥企業公司任職等語;告發人趙王秀鳳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南縣白河鎮做一般代工等語;告發人鄭伯芳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就在「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並有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證人即告發人等之證述為真,故被告既知其與承包工頭陳文雄間係承攬關係,而陳文雄提出鄭陳香琴、簡董錦秀、梁秀琴、趙王秀鳳、鄭伯芳五人之工資請領資料,並非徑宏公司僱請員工,亦非承攬人陳文雄實際僱用在徑宏公司所承做工程中工作之員工,竟於其附隨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前揭工人於八十八年間任職徑宏公司之薪資所得,其登載顯有不實;而有關逃漏稅捐額度暨其計算亦經移送機關承辦人員 陳淑珠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檢舉書、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陳文雄向徑宏公司請領薪資帳冊影本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甲○○既將工程轉包與陳文雄,則其給付陳文雄之工程款本應由陳文雄提出發票或單據俾供被告列帳據以報稅,始為正途,自不得以陳文雄所列之工人,據為徑宏公司員工而申報渠等薪資所得,被告執以伊將薪資交給陳文雄去發放等為辯,實難謂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仍維持該決議,並不認定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一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係徑宏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稅捐之申報,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告發人五人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鄭陳香琴、簡董錦秀、梁秀琴、趙王秀鳳、鄭伯芳等五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明知並未給付告發人等薪資,竟將之以薪資支出列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如上犯行,為間接正犯。另稅捐稽徵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僅係增訂第十一條之二條文,核與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金額暨尚未結清欠稅,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