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凌晨二、三時許,於夜間侵入甲○○與戊○○位於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二樓甲○○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存錢筒一個,內有硬幣共約新臺幣二萬四、五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二)復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再度於夜間侵入前開住處戊○○房間內,徒手竊取面額約二萬八千餘元之支票一紙,嗣因戊○○發覺支票被竊後,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致丙○○無法兌領,經月餘後方將支票放回原處。(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
一、二時許,趁戊○○外出工作時房門未上鎖,而於夜間侵入前揭處所,並在戊○○居住房間內吊架上徒手竊取戊○○置於長褲口袋內之三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酒店消費。嗣經甲○○、戊○○發覺遭竊報警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支票,存錢筒被竊之後,房子鑰匙就沒有放在原處,伊沒有辦法進去,戊○○褲子口袋裡的三萬元部分,伊也沒有竊取,警詢筆錄製作時,伊頭昏昏的,神智不清,應該沒有承認,伊也沒有去酒店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戊○○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甲○○之母丁○○及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犯行,警詢錄音帶並經本院勘驗結果認:「三、本件筆錄確為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記載,錄音時間甚長,依據錄音帶可辨識出被告應答自然,四周尚有他人在場,且問答間均有製作筆錄之空檔,堪信筆錄製作係依據被告陳述所製作,可信為真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警詢筆錄應係被告於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應可採為證據。況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就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贓款花用方式係至酒店飲酒消費等情陳述甚詳,核與被害人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如非確有其事,豈能有如此具體之陳述,被害人前揭指訴應無構陷之情。是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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