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為供己把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或四日其中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展權當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七發,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查獲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發(鑑定過程中試射一發)、彈殼五發(因子彈於收受當日即發生膛炸,故僅餘五發彈殼),及與本案無涉且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六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未經許可,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七發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第三十一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上揭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槍驗法及試射法檢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成之改造手牄,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日裝直徑約八.一mm金屬彈頭製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彈殼(已擊發)五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五○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且有槍、彈與槍彈照片附卷足考。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無故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期間十餘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子彈一發,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之。扣案之五顆彈殼(已擊發),已膛炸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一顆,於鑑定過程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故無從依上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