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早上六時四十分及應更正被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被告喝酒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黃育 及黃 邱月霞 之警詢筆錄(三)駕駛人呼氣測定值(序號:○一七三九六D、案號:一三七三號)乙紙(四)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件(五)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件(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件(七)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九)現場照片十二禎等在卷可資佐憑。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自首調查表乙件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危害行車安全及枉顧公眾安全心態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