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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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第二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電臺須經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並須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竟未經許可,復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八號等處,擅自違法設置「臺灣鄉土情廣播電臺」,在該處頂樓架設發設天線,同時占用調頻FM八八‧六兆赫(MHz)及FM九四‧九兆赫等無線電頻道,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聯播音樂及談論政治議題等節目,供不特定大眾收聽。其後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在距上址天線設置位址一百公尺處,測試其調頻FM八八‧六兆赫發射頻率之電場強度約八十八分貝微伏(dBuV/m),其調頻FM九四‧九兆赫發射頻率之電場強度約一百分貝微伏,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藝術學院校區內八個不同點(均在其學校調頻FM八八‧三兆赫實習廣播電臺三公里服務區半徑內)測試結果,則測出調頻FM八八‧六兆赫發射頻率之電場強度實測質均大於五十六分貝微伏,致干擾臺灣藝術學院合法設置之「臺藝之聲廣播電臺」所使用之調頻FM八八.三兆赫之無線電頻道,FM九四‧九兆赫發射頻率之電場強度,則未測得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上址違法設置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接收器等播音器材。然其後又承上開擅自使用調頻FM九四‧九兆赫無線電頻道之概括犯意,連續復自上開為警查獲後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再擅自違法設置「臺灣鄉土情廣播電臺」,在該處頂樓架設發設天線,屋內設置發射器一台,占用未干擾其他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調頻FM九四‧九兆赫無線電頻道,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音樂及談論政治議題等節目,供不特定大眾收聽。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設置「臺灣鄉土情廣播電臺」,同時使用調頻FM八八.六兆赫、FM九四‧九兆赫等無線電頻道,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音樂及談論政治議題等節目,供不特定大眾收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政府不合理提高電臺設置資本額,使民間電臺無法合法申請設立,法律規定顯不合理,有違公平正義,伊設置上開電臺播放,係為凸顯此不合理問題及理念,況伊認為伊使用之頻道不可能干擾到其他電臺頻道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非法設置廣播電臺,同時使用調頻FM八八.六兆赫、FM九四‧九兆赫等無線電頻道,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之事實,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在距上址天線設置位址一百公尺處,測得其調頻FM八八‧六兆赫發射頻率之電場強度約八十八分貝微伏,其調頻FM九四‧九兆赫發射頻率之電場強度約一百分貝微伏,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二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接收器等播音器材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又按交通部發布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先後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法廣播電臺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為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調頻廣播電臺係指頻率間距○千赫)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或第一鄰頻(調頻廣播電臺係指頻率間距二○○千赫)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或第二鄰頻(調頻廣播電臺係指頻率間距四○○千赫)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或第三鄰頻(調頻廣播電臺係指頻率間距六○○千赫)超過每公尺七十四分貝微伏者屬之。經查,被告上開擅自設置之廣播電臺,其使用之調頻FM八八‧六兆赫發射頻率,與臺灣藝術學院合法設置之甲類學校實習之「臺藝之聲廣播電臺」(其發射功率為二五○瓦,服務區為該校園,半徑三公里)所使用之調頻FM八八.三兆赫發射頻率,其頻率間距為三○○千赫,是其干擾認定標準,依上述規定應以第一鄰頻與第二鄰頻之中間值認定之,即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測得超過每公尺五十六分貝微伏即屬之。然經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藝術學院校區內八個不同點(均在其學校調頻FM八八‧三兆赫實習廣播電臺三公里服務區半徑內)測試結果,測出調頻FM八八‧六兆赫發射頻率之電場強度最小值為七十一分貝微伏,最大值為七十八分貝微伏,足見其實測質均大於五十六分貝微伏,此有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干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顯有干擾臺灣藝術學院合法設置之「臺藝之聲廣播電臺」所使用之調頻FM八八.三兆赫之無線電頻道,應屬無訛。至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個人論見,尚不足據以解免其違法之情,自難採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廣播電臺,同時使用調頻FM八八.六兆赫、FM九四‧九兆赫等無線電頻道,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聯播,其中調頻FM八八.六兆赫之無線電射頻並干擾臺灣藝術學院合法設置廣播電臺所使用之調頻FM八
八.三兆赫無線電頻道,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設置電臺干擾合法無線電波罪、同條第三項之非法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其所犯二次非法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設置電臺干擾合法無線電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所犯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使用調頻FM八八.六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干擾部分,就其同時非法使用調頻FM九四‧九兆赫無線電頻率部分漏未敘及,惟其此部分與被訴有罪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設置電臺干擾合法無線電波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接收器、發射器等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柹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激勵器│一台│在樹林市○○街○○○號處扣案│├──┼──────────┼────┼────────────────┤│二│功率放大器│一台│同右│├──┼──────────┼────┼────────────────┤│三│UHF接收機│一台│同右│├──┼──────────┼────┼────────────────┤│四│激勵器│一台│在樹林市○○街○○○號處扣案│├──┼──────────┼────┼────────────────┤│五│功率放大器│一台│同右│├──┼──────────┼────┼────────────────┤│六│發射器│一台│放置在樹林市○○街○○○號處,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