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分裝杓(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О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電動遊樂場及臺北縣三重市其朋友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⑴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新莊市○○路○○○號查獲;⑵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七О號一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管(分裝杓)一支。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八號裁定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分別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分裝杓(吸管)一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潛在威脅,於八十五年間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杓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移送併部分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節,查本件並無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部分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且構成要件互異,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