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玉蓮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所屬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失竊,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註銷該HD-五九二九號號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處,經臺北市監理處第四科稽查股查獲駕駛人 張書興 使用該註銷之號牌行駛,遂以北市監四字第二0九一九一三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所有人,其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撰寫申訴狀,其性質屬聲明異議,於同日郵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收件,此觀卷附異議人所撰申訴狀其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日期及異議人郵寄該狀之信封上所蓋郵戳日期自明。本件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即其接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其營業所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之三號,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並有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考,異議人非設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所在鄉鎮市(即臺北縣樹林市),但設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異議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聲明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郵寄其申訴狀,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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