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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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伊吉邦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購買伊吉邦房子,是準備讀大學時要住的,但考大學時差一點分數而為考上大學,當上訴人要裝潢房子時(準備搬入)卻接到服兵役通知,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服兵役,至九十年六月七日退伍,將近二十一個月無法搬入房屋居住,服役二十一個月期間是可以不付管理費,鈞院通知上訴人開庭,開庭時上訴人未放假,在讀書,應選在暑假期間或由上訴人之父母代理出庭,但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訴人之父母卻被拒出庭答辯,似有不妥,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在不服,未使用者付一半費用才公平等語。經查,原審指定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行調解程序,調解期日之通知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有充裕之時間為到庭之準備,或覓得適當之人並出具委任狀,委任代理人到場,然上訴人於原審指定之期日並未到場,又未委任代理人到場,且綜觀原審卷宗並未見其所提出委任其父母為代理人出庭之委任狀,難以認定其所謂其父母於當日有到庭卻未獲允出庭答辯等情屬實,且法律上並無當事人為學生時,應指定於假期始得開庭之規定,上訴人所稱應選於暑假期間開庭,並無依據;再者,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依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為伊吉邦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比例分擔管理、維護費用,而其收取之標準則依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所謂服兵役期間無庸繳交管理費用,或只應繳交半數等情,並無可採。且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六百五十九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元,合計八百二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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