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原名 許守林 )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又於假釋期間,因犯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揭裁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詎乙○○於假釋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七五巷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撞擊正步行穿越中正路之甲○○,致甲○○受有右肘部挫傷併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因心慌而未下車救護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幸經在場之甲○○友人 陳耀清 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肇事後曾停車察看後始離去,並非駕車逃
逸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出租上開車輛予被告使用之 張朝陽 、目擊證人陳耀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車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我由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將正在穿越紅綠燈之民眾甲○○撞傷後,因心生慌張而離開現場,未及時處理。」(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停車但沒有下車也沒有跟我交談,我也沒有允許被告離開,被告自行離開的。」是被告於肇事撞傷甲○○後,並未下車救護處理即因心慌逕自駕車逃逸,甚為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駕車逃逸,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肇事後逕行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張朝陽經營之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輛營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越雙黃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越雙黃線行駛,而撞擊通過上開路段之甲○○,致甲○○受有前述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㈣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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