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坑子小段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同小段六之三地號土地二十分之一,及座落其上之一○二八二建號建物全部、一○二八三建號建物全部,為共同擔保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字第○一○七九九號受理所設定之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而以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三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二)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即陸續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三十二張,共計三百八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無由存在,但原告要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卻拒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基於抵押權之附屬性,認主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為擔保而設定之抵押權即無由存在,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