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被告高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其餘被告保證被告高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臺幣七百六十八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高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高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一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元、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七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前二筆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第三、四筆借款之到期日為同年十月六日、最後二筆借款之到期日為同年十月十八日,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息,到期後亦均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合計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六紙為證,被告復未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