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一時許,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尋找物品,於打開車門前本應注意車後來車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夜間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竟未發現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後搭載乙○○,沿台北縣新店市○○街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自後方駛來,丙○○打開該駕駛座車門之際與乙○○之右腿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脛非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六七號卷所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