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統銓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銓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於每月二十二日付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被告復未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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