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大廳前傷害甲○○,致甲○○受有左手心撕裂傷一公分×零點一公分、左手背瘀傷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紗窗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因告訴人要攻擊伊,伊用紗窗抵擋,告訴人方因此受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復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又有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以並未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