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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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九六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原告借款被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立有借據為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五,並約定自違約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開始滯欠,尚有本金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授信契約定書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一件與授信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鄭良巾 提出聲明和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為其配偶,固然向原告借款,但所提供擔保的二幢房屋均已被拍賣,現已無資力返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一件與授信約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丙○○未提出聲明和陳述,被告丁○○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丁○○雖稱其與被告丙○○,已無資力返還借款,惟此不能阻卻被告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