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無須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被告復未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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