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其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前於七十八年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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