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以搭建固定式階梯之方式,竊佔自訴人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土地是證人 曾金鵝 所有,伊向證人承租前開土地及其上房屋開診所時就有該階梯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該址房地所有人曾金鵝證述:「(問:階梯是否為你設置的?)答:是的,當時整修房子在八十七年的時候就已經設置了,而且我也有請相關的單位來鑑界,而鑑界的結果他認為我們並沒有去佔用到他人的土地」一致(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右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屬實。又查,經本院檢具相關卷證資料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詢被告之診所門前階梯,是否已占用自訴人所有土地,及右揭複丈結果有無錯誤等問題,亦據覆稱:「...並無佔用寶強路一三一號土地(甲○○權利範圍...),...鄰地關係人(即自訴人)對本所測量成果有異議時,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再鑑界。」,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一00一六六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又自訴人也表示告乙○○恐有誤會;此外,於本院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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