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政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緝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家政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向百鴻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台北縣○○鄉○○○路四十七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處轉彎時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由 卓耀華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使卓耀華受有臉部、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吳家政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卓耀華告訴被告吳家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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