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店簡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房屋漏水之鑑定,於開庭時法官認定:如果相對人房屋的確漏水,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始送交臺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而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僅負擔百分之一費用,並不合理,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八千一百元,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二)是以關於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判決確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之。至抗告人認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並不合理云云,業已循上訴程序救濟,並經本院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非本院於審理本案時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三)就本件鑑定費用十萬元乃抗告人證明系爭房屋油漆剝落、滲水之肇致原因,即屬抗告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比例(百分之一),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鑑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10000X1%=$1000),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呂淑玲法官蔡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