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一號
原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鑑定報告、差異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工程合約、切結書開標紀錄、聯合承攬協議書、兩造往來函文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