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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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華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泉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被告CLIVEA選任辯護人 陳黛齡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自訴人係與被告CliveAndrewBeesley即INCE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該律師事務所向挪威籍STAMAR貨輸船東求償之事宜,就委任之細節及報酬亦應係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詳加約定,並於約定達成契約後依契約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嗣後INCE法律事務所經由自訴人之代理人 吳淵 船長之轉達,經自訴人之同意,以美金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與STAMAR輪之律師BSL達成和解,和解金之分配亦經自訴人之同意,無所謂回扣之情事,INCE法律事務所取得之律師費用,亦在委任契約約定範圍內,而因國際間滙差之變動,日日不同,非可明確預見,被告在受自訴人委任後,為求方便計算,先將求償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在和解後再度換算為美金,自屬合理,尚難因日後國際間美金兌換新臺幣之滙差有所變動造成自訴人所獲得實際賠償金額減少,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等情,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敘論甚為詳盡,自訴人上訴未具理而泛指原判決不當(僅提出原審同案被告 薛伯維林良海蔡明忠陳火財 、ROD.JORDAN等五人之上訴理由書),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華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代表人乙○○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姜宜君 律師被告CLIVEANDREWBEESLEY
男三十九歲(西元一九六一年五月日生)住D11StanleyKnoll,42StanleyVillageRoad,HongKong送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選任辯護人陳黛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CLIVEANDREWBEESLEY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附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係以被告CLIVEANDR
EWBEESLEY與本案其他被告RODJORDAN、薛伯維、林良海、蔡明忠及陳火財(均已經判決)另共同施用詐欺之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等人處理自訴人所有之華隆六十八號漁船碰撞事件,被告等人並共同侵占自訴人之和解金,且未盡受委任之義務,任意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和解,使自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失,而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並提出船海事報告書一份、傳真函二十一紙、保險單三份、保險費收據四紙,以為論據。而被告CLI
VEANDREWBEESLEY經合法傳喚雖未到院為答辯,惟均委由選任辯護人提出如附件三、四所示之答辯狀加以答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同理,因自訴人之指訴,亦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仍應需對自訴人之指訴加以調查其他相關稽證,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
四、經查:
(一)就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CLIVEANDREWBEESLEY與其他同案被告RODJORDAN、薛伯維、林良海、蔡明忠及陳火財被告等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等罪,就本件之事實,首先需釐清者,係自訴人、富邦公司、安生理算檢定公司(以下簡稱安生公司)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三者間之法律關係。因自訴人所有之船舶華隆六十八號係向富邦公司投保船舶保險,富邦公司即為華隆六十八號漁船之船舶保險人,是故華隆六十八號漁船於海上與挪威籍STAMAR貨輪發生船舶碰撞而有民事糾紛時,自訴人固得向發生船舶碰撞之肇事者即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然富邦公司本於華隆六十八號漁船保險人之地位,於依保險契約賠償予自訴人後,亦得本於保險法上代位權之規定,向挪威籍STAMAR貨輪所屬之船東求償;是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事實,應係富邦公司在發生所承保之船舶即華隆六十八號發生碰撞事故後,以船舶保險人之身份,委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處理華隆六十八號漁船船舶碰撞求償事宜,而自訴人則經由富邦公司之介紹,亦委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處理該船舶碰撞後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之求償事宜。然自訴人與富邦公司就此件船舶碰撞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之求償事件上,二者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亦即富邦公司並未受自訴人委任代為處理有關任何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之求償事宜,合先敘明。
(二)惟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即被告CLIVEANDREWBEESLEY雖為同案另一被告薛伯維帶同由亦屬本案共同被告即富邦公司委請承辦理本事件之安生公司總經理陳火財介紹予自訴人,然富邦公司既欲委託安生
公司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依保險法上代位權之規定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而自訴人又為富邦公司承保之客戶,則被告薛伯維將富邦公司欲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乙節告知並介紹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予自訴人,亦屬合理;自訴人雖以當時被告薛伯維與陳火財係向其告知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是取回賠償金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以「NOCURENOPAY」的方式處理,方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此部分既為被告薛伯維及陳火財所否認,自訴人復亦無法提出證據如委任契約以實其說,自訴人雖以由分配表中富邦公司並未負擔任何律師費用而認自訴人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就報酬部分確係約定「NOC
URENOPAY」,然由該分配表觀之,富邦公司亦由應分配之和解金中扣除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三美元之律師費,有分配表一份在卷可查(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六),則自訴人認富邦公司未負擔任何律師費等語,顯有誤會;況自訴人係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律師即被告CLIVEANDREW
BEESLEY簽訂委任契約,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處理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之事宜,就委任之細節及報酬亦應係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詳加以約定,並於約定達成契約後依契約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訴人豈有可能在聽任被告薛伯維及陳火財之陳述後,即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就委任之報酬成立合意,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自不可採。既無證據可認自訴人係在被告CLIVEANDREWBEESLEY及薛伯維、陳火財施用詐術之情形下,方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而使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獲得辦理本案之利益,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之。
(三)自訴人雖稱被告薛伯維、陳火財、林良海及蔡明忠等人均曾自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處收取大量回扣,認被告CLIVEANDREWBEESLEY與被告薛伯維、陳火財、林良海及蔡明忠等人係與有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然就被告薛伯維、林良海及蔡明忠等人收取回扣之部分,業經被告薛伯維、林良海及蔡明忠堅詞加以否認,自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薛伯維、林良海及蔡明忠確有收取自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回扣之情事存在,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薛伯維、林良海及蔡明忠等人不利之認定,並進而認被告CLIVEANDREWBEESLEY與薛伯維、林良海及蔡明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背信或有侵占之犯行存在;至被告陳火財之部分,自訴人雖提出傳真函一紙欲證明同案被告陳火財確有分別收取回扣美金一萬二千元及美金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然此部分同案被告陳火財堅稱就美金一萬二千元之部分,係其分別受富邦公司及自訴人委任所應得之報酬,至美金二萬五千元之部分,係在處理本件和解時,因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亦委任其處理理算事宜,所以由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支付之報酬等語。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陳火財既受自訴人及富邦公司有償委任,處理本件船舶碰撞求償事宜及理算工作,本即有權在處理該委任事務後向自訴人及富邦公司收取費用,而此費用列入求償而得之金額中加以分配,亦無不合理之處,此部分之費用應非自訴人所謂之回扣;而被告陳火財亦提出一份工作紀錄,說明其曾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委任處理理算事宜之事實,則被告陳火財既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委任處理本件船舶碰撞和解過程之理算,自可收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之報酬,而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將此部分列為應由自訴人負擔之費用,是否有當,應觀自訴人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定契約之內容而定之,惟縱有不當,亦應屬自訴人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間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背信罪或詐欺罪無涉;況被告陳火財就右開美金一萬二千元之應受分配之金額及由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收取美金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明白臚列於分配表(見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附證物六後之分配表)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寄交予自訴人之委任費用清單之上,而此和解金分配表亦經自訴人代理人吳淵同意(詳後述),則此部分被告陳火財所獲分配之金額及自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收取美金二萬五千元之部分,應可認係被告陳火財分別基於受自訴人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委任而可獲得之報酬,既係被告陳火財基於與自訴人、富邦公司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間之委任關係而合法可得之報酬,被告陳火財受領該金額,自非侵占。
(四)至自訴人雖稱被告CLIVEANDREWBEESLEY及陳火財未盡委任人之注意義務,致時效超過,且又任意退讓而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達成和解,造成自訴人之損失,且和解過程未隨時報告和解進行之狀況,又任意提高委任費用,由和解金中加以侵占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火財於庭訊時辯稱:和解條件及和解金之分配均曾得到自訴人之同意等語;經核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即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所委任代為處理本件船舶碰撞事件之人即瀚洋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吳淵,於西元一九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發函予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之傳真函件中,雖明確表明求償之計算方法及底限(見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附證物十五),然復據自訴人所提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由被告CLIVEANDREWBEESLEY發函予自訴人代理人吳淵之傳真函中,被告CLIVEANDREWBEESLEY則詳細載明洽談和解之狀況及被告CLIVEANDREW
BEESLEY對和解金是否合理之看法(見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附證物七),而吳淵亦於隔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迅即發函予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表示同意該和解金,有傳真函一紙卷可考(見被證一傳真函),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代理人吳淵於本院庭訊時到院證述:確曾在得到自訴人之同意下,發函通知香港INCE法律事務表示同意和解及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則本件船舶和解金之金額既經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吳淵在得到自訴人之同意下回函同意, 況佐 以自訴人於庭訊時亦自承已領取和解金,可見被告陳火財所辯稱和解條件係經自訴人同意等語,即非虛罔;自訴人所指訴被告CLIVEANDREWBEESLEY及陳火財在和解過程未隨時報告和解進行之狀況云云,自無可信之處。被告CLIVEANDREWBEESLEY、陳火財及另一同案被告RODJORDAN所代自訴人處理該件船舶碰撞事宜,並洽談和解後,既得自訴人同意,尚難認被告CLIVE
ANDREWBEESLEY、陳火財及RODJORDAN就此部分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存在;而船舶碰撞,因往往涉及跨國際之糾紛,處理之時間自較一般案件進行之時間為長,況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多項傳真函件中,顯然被告CLIVEANDREWBEESLEY、陳火財及RODJORDAN均有持續本於自訴人之委任關係,進行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洽談和解事宜,且有將和解進行過程以傳真方式告知自訴人或自訴人代理人吳淵,此部分亦經證人吳淵於本院庭訊時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吳淵並證述均有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傳真之內容告知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自不得僅以本件船舶碰撞歷經六年之時間始達成和解,超過一般處理船舶糾紛之時間,即遽認被告CLIVEANDREWBEESLEY、陳火財及RODJORDAN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既無證據可認被告CLIVEANDREWBEESLEY、陳火財及RODJORDAN三人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之背信罪有間,而不得以背信罪相論擬。
(五)自訴人雖持詞堅稱當時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是取回賠償金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惟被告CLIVEBEESLEY、陳火財及RODJORDAN事後卻索取高達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八之費用,且若自訴人拒絕支付,即拒絕支付賠償金予自訴人云云,惟自訴人就當時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就委任契約中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並無法提出證明確僅約定不超出取回賠償金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而據自訴人所提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由自訴人傳真予被告陳火財之傳真函件,其中第三點記載:C)thatyouwillensurethatthecoststousofappointingyouinthiswaywillnotexc
eed15%(FIFTEENpercent)oftheclaimsbroughtagainst”STAMAR”,and
weherebyguaranteetopayyoutha
tsumwhencalledupontodosoby
you.等語,其意義應係指委任費用不超過「請求額」的百分之十五,而非「取回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經觀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為十三萬零六十七美元,而被告陳火財之費用則為一萬二千二百元,二者合計為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七美元,約占全部和解金額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之百分之十七點六,則自訴人稱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及陳火財所需之費用共計占和解金額百分之二十八以上,顯有誤會;而據自訴人原本欲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之金額,高達二百三十五萬美元,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及被告陳火財所需之費用,亦僅約占自訴人原本欲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六,則被告CL
IVEANDREWBEESLEY、陳火財及RODJORDAN就請求委任費用之部分亦稱合理,而無藉機侵占自訴人應得和解金之犯行可言;況就委任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即應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委任費用縱有過高,亦應屬雙方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刑法詐欺罪及侵占罪無涉。
(六)自訴人雖認本件船舶碰撞應由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自訴人部分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如退讓亦應以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為底限,詎被告CLIVEANDREWBEESLEY、陳火財及R
ODJORDAN竟以自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高過失而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達成和解,顯有背信等語;然據自訴人所另委任代理自訴人全權處理本件求償事宜之人吳淵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所傳真予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自訴人及陳火財之傳真文件中,吳淵亦向自訴人明確表明本件若由法院加以裁決,將較有利於挪威籍STAMAR貨輪,甚至有可能挪威籍STAMAR貨輪僅需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見由被告陳火財所提出之證物被證六之傳真函),並經證人吳淵於本院庭訊時到院證述:確曾發右開函件予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我亦曾將此過失比例告訴自訴人,自訴人並未強烈反對,而和解金之分配自訴人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CLIVEANDREWBEESLEY、陳火財及RO
DJORDAN以自訴人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需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達成和解,自訴人既早知悉且未積極表示反對意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意圖存在,自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七)自訴人雖稱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在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後不直接以美元計算,竟雙重換算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失,涉犯背信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同案被告陳火財則辯稱因當時自訴人所提列之損失均先以新台幣計價,在求償和解上自應先換算成美金,在和解後再換算為新台幣,況和解之過程歷經五年,匯差自有變動,又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僅欲以一總額八十餘萬美元和解,若以一美金兌換二十六點五元新台幣計算,該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可能因需負擔百餘萬美金而不願和解等語。經查,國際間貨幣匯差之變動,日日不同,非可明確預見,被告CLIVEANDREWBEESLEY在受自訴人委任後,為求計算方便,先將求償金額換算為新台幣,在和解後再度換算為美金,自屬合理,尚難因日後國際間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有所變動造成自訴人所獲得實際賠償金額減少,即遽認被告CLIVEANDREWBEESLEY有背信之犯行存在。
(八)自訴人雖又主張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在求償後竟向自訴人表示若不同意和解金額及和解金之分配,則便不匯款入自訴人之帳戶,而使自訴人不得不接受該和解條件及和解金之分配,同時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並將吳淵應得報酬擅自以最高額計算,先予扣除交予吳淵,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失,而共謀不法利益等語;然查,富邦公司本即為華隆六十八號漁船之保險人,本在賠償予被保險人後,即可向該肇事之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而富邦公司既有獨立之請求權,自無庸得到自訴人之同意,況自訴人是否同意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和解,自仍有自行決定之權,不受富邦公司之拘束,自訴人既於事後同意該和解條件,應係在認定該和解條件尚稱合理之情形下,方同意之,則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CLIVEANDREWBEESLEY及其他同案被告RODJORDAN、薛伯維、林良海、蔡明忠及陳火財等人有何犯罪之情事存在。而富邦公司及安生公司既分別因為保險人及受委任處理本件船舶碰撞事件理算之公司,本得就該和解金額加以分配及收取報酬,而因該和解金有需分配之情形存在,自訴人在尚未同意和解金之分配前,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暫不將匯款入自訴人之帳戶,自屬合理;至吳淵既受自訴人委任,自得受領報酬,至吳淵受領報酬之數額,應由自訴人與吳淵所定之委任契約決之,惟自訴人事後既己同意和解金及和解分配之內容,足徵自訴人亦認該和解金分配表上吳淵報酬之數額應屬合理,否則自不可能同意該和解金分配之方式,則就此部分,被告等亦應認無任何犯罪情事之存在。
(九)至自訴人雖聲請要求被告CLIVEANDREWBEESLEY應提出其受委任後,收取律師費用之明細、被告CLIVEANDREWBEESLEY在處理和解事宜中與同案被告陳火財所有往來之傳真文件及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和解過程之相關文件及和解書甲本,然依前所述,被告CLIVEANDREWBEESLEY所提出之律師費用及和解金,既均於和解前得到自訴人之同意,且依證人吳淵之上開證詞,本件和解過程中,被告CLIVEANDREWBEESLEY既均持續與自訴人連繫並報告和解之過程,則自訴人應係在充分了解和解進行之情形下,方同意上開和解金額,況依上開(五)之說明,被告CLIVEANDREWBEESLEY所要求之律師委任費用亦堪認合理,故自訴人此部分之要求,應無必要,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訴人指訴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自訴人之陳述即遽為被告CLIVEANDREWBEESLEY不利之認定,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CLIVEANDREWBEESLEY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CLIVEANDREWBEESLEY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CLIVEANDREWBEESLEY受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惟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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