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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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華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
林夙慧 律師 蔡鴻杰 律師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 律師
邱智鵬 律師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黛齡
江燕偉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辛○○、丁○○、庚○○、己○○及RODJORDAN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附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係以被告等人共同施用詐欺之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等人處理自訴人所有之華隆六十八號漁船碰撞事件,被告等人並共同侵占自訴人之和解金,且未盡受委任之義務,任意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和解,使自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失,而涉犯背信罪;被告辛○○、丁○○及庚○○等人更以詐欺之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華隆六十八號漁船向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漁船險,而使富邦公司獲有保險費之財物,而犯有詐欺罪嫌等語,並提出船海事報告書一份、傳真函二十一紙、保險單三份、保險費收據四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己○○均堅詞否認犯行,並以如附件三、四、五、六號所示之答辯狀加以答辯,而被告庚○○、丁○○及RODJORDAN經傳雖未到院為答辯,惟均委由選任辯護人提出如附件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答辯狀加以答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犯罪之主體,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份之人為限,若無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身份,自無由成立背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同理,因自訴人之指訴,亦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仍應需對自訴人之指訴加以調查其他相關稽證,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
四、經查:
(一)就自訴意旨犯罪事實壹、自訴人所有華隆六十八號漁船遭撞索賠、被告等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部分:
㈠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先需釐清者,係自訴人、富邦公司、安生理算檢定公司
(以下簡稱安生公司)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三者間之法律關係。因自訴人所有之船舶華隆六十八號係向富邦公司投保船舶保險,富邦公司即為華隆六十八號漁船之船舶保險人,是故華隆六十八號漁船於海上與挪威籍STAMAR貨輪發生船舶碰撞而有民事糾紛時,自訴人固得向發生船舶碰撞之肇事者即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然富邦公司本於華隆六十八號漁船保險人之地位,於依保險契約賠償予自訴人後,亦得本於保險法上代位權之規定,向挪威籍STAMAR貨輪所屬之船東求償;是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事實,應係富邦公司在發生所承保之船舶即華隆六十八號發生碰撞事故後,以船舶保險人之身份,委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處理華隆六十八號漁船船舶碰撞求償事宜,而自訴人則經由富邦公司之介紹,亦委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處理該船舶碰撞後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之求償事宜。然自訴人與富邦公司就此件船舶碰撞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之求償事件上,二者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亦即富邦公司並未受自訴人委任代為處理有關任何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之求償事宜,合先敘明。
㈡惟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雖為被告辛○○帶同由另一被告即富邦公司委請
承辦理本事件之安生公司總經理己○○介紹予自訴人,然富邦公司既欲委託安生公司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依保險法上代位權之規定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而自訴人又為富邦公司承保之客戶,則被告辛○○將富邦公司欲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乙節告知並介紹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予自訴人,亦屬合理;自訴人雖以當時被告辛○○與己○○係向其告知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是取回賠償金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以「NOCURENOPAY」的方式處理,方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此部分既為被告辛○○及己○○所否認,自訴人復亦無法提出證據如委任契約以實其說,自訴人雖以由分配表中富邦公司並未負擔任何律師費用而認自訴人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就報酬部分確係約定「NOCURENOPAY」,然由該分配表觀之,富邦公司亦由應分配之和解金中扣除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三美元之律師費,有分配表一份在卷可查(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六),則自訴人認富邦公司未負擔任何律師費等語,顯有誤會;況自訴人係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處理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之事宜,就委任之細節及報酬亦應係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加以約定,自訴人豈有可能在聽任被告辛○○及己○○之陳述後,即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就委任之報酬成立合意,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自不可採。既無證據可認自訴人係在被告辛○○及己○○施用詐術之情形下,方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而使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獲得辦理本案之利益,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之;而被告丁○○及庚○○既均未參與介紹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及安生公司予自訴人之過程,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丁○○及庚○○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自亦難以詐欺罪論擬。同理,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RODJORDAN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處理本件海商碰撞事故之行為存在,自亦不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㈢富邦公司既就華隆六十八號所發生之船舶碰撞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
東之求償事件上,與自訴人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辛○○、丁○○及庚○○亦未與自訴人有何法律上之委任關係,自非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自無法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要件,不得以背信罪相繩之;自訴人雖稱被告辛○○、己○○、丁○○及庚○○等人均曾自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處收取大量回扣,認被告辛○○、己○○、丁○○及庚○○等人係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即受委任處理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事宜之被告RODJORDAN有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然就被告辛○○、丁○○及庚○○等人收取回扣之部分,業經被告辛○○、丁○○及庚○○堅詞加以否認,自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乙○參酌,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辛○○、丁○○及庚○○確有收取自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回扣之情事存在,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辛○○、丁○○及庚○○等人不利之認定,並進而認被告辛○○、丁○○及庚○○等人有與受自訴人委任處理本件船舶碰撞事務之人即被告己○○及RODJORDAN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有背信或有侵占之犯行存在;至被告己○○之部分,自訴人雖提出傳真函一紙欲證明被告己○○確有分別收取回扣美金一萬二千元及美金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被告己○○堅稱就美金一萬二千元之部分,係其分別受富邦公司及自訴人委任所應得之報酬,至美金二萬五千元之部分,係在處理本件和解時,因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亦委任其處理理算事宜,所以由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支付之報酬等語。經查,被告己○○既受自訴人及富邦公司有償委任,處理本件船舶碰撞求償事宜及理算工作,本即有權在處理該委任事務後向自訴人及富邦公司收取費用,而此費用列入求償而得之金額中加以分配,亦無不合理之處,此部分之費用應非自訴人所謂之回扣;而被告己○○亦提出一份工作紀錄,說明其曾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委任處理理算事宜之事實,則被告己○○既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委任處理本件船舶碰撞和解過程之理算,自可收受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之報酬,而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將此部分列為應由自訴人負擔之費用,是否有當,應觀自訴人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定契約之內容而定之,惟縱有不當,亦應屬自訴人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間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背信罪或詐欺罪無涉;況被告己○○就右開美金一萬二千元之應受分配之金額及由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收取美金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明白臚列於分配表(見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附證物六後之分配表)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寄交予自訴人之委任費用清單之上,而此和解金分配表亦經自訴人代理人丙○同意(詳後述),則此部分被告己○○所獲分配之金額及自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收取美金二萬五千元之部分,應可認係被告己○○分別基於受自訴人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委任而可獲得之報酬,既係被告己○○基於與自訴人、富邦公司及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間之委任關係而合法可得之報酬,被告己○○受領該金額,自非侵占。
㈣至自訴人雖稱被告己○○及RODJORDAN未盡委任人之注意義務,
致時效超過,且又任意退讓而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達成和解,造成自訴人之損失,且和解過程未隨時報告和解進行之狀況,又任意提高委任費用,由和解金中加以侵占云云,然被告己○○辯稱:和解條件及和解金之分配均曾得到自訴人之同意等語;經核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即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所委任代為處理本件船舶碰撞事件之人即瀚洋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丙○,於西元一九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發函予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之傳真函件中,雖明確表明求償之計算方法及底限(見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附證物十五),然復據自訴人所提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由被告CLIVEBEESLEY發函予自訴人代理人丙○之傳真函中,被告CLIVEBEESLEY則詳細載明洽談和解之狀況及被告CLIVEBEESLEY對和解金是否合理之看法(見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附證物七),而丙○亦於隔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迅即發函予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表示同意該和解金,有傳真函一紙卷可考(見被證一傳真函),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代理人丙○於乙○庭訊時到院證述:確曾在得到自訴人之同意下,發函通知香港INCE法律事務表示同意和解及和解金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則本件船舶和解金之金額既經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丙○在得到自訴人之同意下回函同意,況佐以自訴人於庭訊時亦自承已領取和解金,可見被告己○○所辯和解條件係經自訴人同意等語,即非虛罔;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己○○及RODJORDAN在和解過程未隨時報告和解進行之狀況云云,自無可信之處。被告己○○、CLI
VEBEESLEY及RODJORDAN所代自訴人處理該件船舶碰撞事宜,並洽談和解後,既得自訴人同意,尚難認被告己○○、CLIVE
BEESLEY及RODJORDAN就此部分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存在;而船舶碰撞,因往往涉及跨國際之糾紛,處理之時間自較一般案件進行之時間為長,況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多項傳真函件中,顯然被告己○○及RO
DJORDAN均有持續本於自訴人之委任關係,進行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洽談和解事宜,且有將和解進行過程以傳真方式告知自訴人或自訴人代理人丙○,此部分亦經證人丙○於乙○庭訊時到院證述明確(見乙○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丙○並證述均有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傳真之內容告知自訴人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自不得僅以本件船舶碰撞歷經六年之時間始達成和解,超過一般處理船舶糾紛之時間,即遽認被告己○○及RODJORDAN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己○○及RODJORDAN三人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之背信罪有間,而不得以背信罪相論擬。
㈤自訴人雖持詞堅稱當時委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是取
回賠償金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惟被告己○○、CLIVEBEESLEY及RODJORDAN事後卻索取高達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八之費用,且若自訴人拒絕支付,即拒絕支付賠償金予自訴人云云,惟自訴人就當時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就委任契約中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並無法提出證明確僅約定不超出取回賠償金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而據自訴人所提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由自訴人傳真予被告己○○之傳真函件,其中第三點記載:C)thatyou
willensurethatthecoststous
ofappointingyouinthiswaywi
llnotexceed15%(FIFTEENpercent)oftheclaimsbroughtagainst”STAMAR”,andweherebyguaranteet
opayyouthatsumwhencalledup
ontodosobyyou.等語,其意義應係指委任費用不超過「請求額」的百分之十五,而非「取回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經觀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為十三萬零六十七美元,而被告己○○之費用則為一萬二千二百元,二者合計為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七美元,約占全部和解金額八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之百分之十七點六,則自訴人稱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及己○○所需之費用共計占和解金額百分之二十八以上,顯有誤會;而據自訴人原本欲向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之金額,高達二百三十五萬美元,則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所需全部律師費用及被告己○○所需之費用,亦僅約占自訴人原本欲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六,則被告己○○、CLIVEBEESLEY及RODJORDAN就請求委任費用之部分亦稱合理,而無藉機侵占自訴人應得和解金之犯行可言。
㈥自訴人雖認本件船舶碰撞應由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負擔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自訴人部分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如退讓亦應以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為底限,詎被告己○○及RODJORDAN竟以自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高過失而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達成和解,顯有背信等語;然據自訴人所另委任代理自訴人全權處理本件求償事宜之人丙○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所傳真予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自訴人及己○○之傳真文件中,丙○亦向自訴人明確表明本件若由法院加以裁決,將較有利於挪威籍STAMAR貨輪,甚至有可能挪威籍STAMAR貨輪僅需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見由被告己○○所提出之證物被證六之傳真函),並經證人丙○於乙○庭訊時到院證述:確曾發右開函件予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我亦曾將此過失比例告訴自訴人,自訴人並未強烈反對,而和解金之分配自訴人亦有同意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己○○及RODJORDAN以自訴人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需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達成和解,自訴人既早知悉且未積極表示反對意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意圖存在,自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㈦自訴人雖稱被告RODJORDAN在求償後不直接以美元計算,竟雙重
換算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失,涉犯背信罪嫌等語。然被告己○○及RODJORDAN就此部分則辯稱因當時自訴人所提列之損失均先以新台幣計價,在求償和解上自應先換算成美金,在和解後再換算為新台幣,況和解之過程歷經五年,匯差自有變動,又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僅欲以一總額八十餘萬美元和解,若以一美金兌換二十六點五元新台幣計算,該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可能因需負擔百餘萬美金而不願和解等語。經查,國際間貨幣匯差之變動,日日不同,非可明確預見,被告RODJORDAN在受自訴人委任後,為求計算方便,先將求償金額換算為新台幣,在和解後再度換算為美金,自屬合理,尚難因日後國際間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有所變動造成自訴人所獲得實際賠償金額減少,即遽認被告RODJORDAN有背信之犯行存在。
㈧自訴人雖又主張富邦公司在僅有代位權之情形下,竟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擅
自向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表示同意和解,且富邦公司亦僅付較少之律師費,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更表示若自訴人不同意和解及和解金之分配,則便不匯款入自訴人之帳戶,而使自訴人不得不接受該和解條件及和解金之分配,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並將丙○應得報酬擅自以最高額計算,先予扣除交予丙○,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失,而共謀不法利益等語。惟查,富邦公司本即為華隆六十八號漁船之保險人,本在賠償予被保險人後,即可向該肇事之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求償,而富邦公司既有獨立之請求權,自無庸得到自訴人之同意,況自訴人是否同意與挪威籍STAMAR貨輪船東和解,自仍有自行決定之權,不受富邦公司之拘束,自訴人既於事後同意該和解條件,應係在認定該和解條件尚稱合理之情形下,方同意之,則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犯罪之情事存在。而富邦公司及安生公司既分別因為保險人及受委任處理本件船舶碰撞事件理算之公司,本得就該和解金額加以分配及收取報酬,而因該和解金有需分配之情形存在,自訴人在尚未同意和解金之分配前,香港INCE法律事務所暫不將匯款入自訴人之帳戶,自屬合理;至丙○既受自訴人委任,自得受領報酬,至丙○受領報酬之數額,應由自訴人與丙○所定之委任契約決之,惟自訴人事後既己同意和解金及和解分配之內容,足徵自訴人亦認該和解金分配表上丙○報酬之數額應屬合理,否則自不可能同意該和解金分配之方式,則就此部分,被告等亦應認無任何犯罪情事之存在。
(二)就自訴意旨犯罪事實貳、被告辛○○、丁○○、庚○○被訴涉犯詐欺罪部分:自訴人雖指訴被告辛○○、丁○○及庚○○基於共同意圖為富邦公司不法利益及所有,利用自訴人因華隆六八號長期均向富邦公司投保,並均由辛○○出面辦理之信賴關係,在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欲就華隆六八號漁船投保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全額投保時,未向自訴人解說,即利用自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將船舶價值為不實之估算,溢收保費,並將原本應為全額保險無任何自負額之契約,變更該保險契約內容為自訴人應負擔自負額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之保險契約,並將自訴人應負擔自負額之條款記載於契約之非正常位置,使自訴人不察而遭矇騙而簽署該不利於自訴人之保險契約,並支付保險費,復又未將保險單寄交予自訴人,因認被告辛○○、丁○○及庚○○均共同涉犯詐欺罪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曾告知自訴人有自負額之規定,且係依八十一年十月後通過實施之漁船險承保理賠辦法所明文規定辦理等語;然觀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繳付方法欄下方,明確載明:全損:自負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元整;救助:自負額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整,其上並以星號加以註明,蓋一般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之方式、金額及時間,係屬保險契約之重要部分,被告辛○○、丁○○及庚○○等人將自訴人應負擔自負額之部分於保險費繳納方式及時間欄下加以註明,自訴人自應於簽訂契約時加以注意,若不同意該保險契約之內容,自可拒絕加保,故就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辛○○、丁○○及庚○○等人利用自訴人之信賴關係,以詐術或不正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允諾簽立該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自難以詐欺罪相繩之;自訴人事後雖改稱並未簽立過華隆六十八號在八十二年度之船舶保險要保書,而被告辛○○亦未將保險單寄交予自訴人云云,惟此部分已為被告辛○○則堅稱曾寄交保險單副本予自訴人,而保險單正本則因該船舶有貸款所以正本係交由銀行,而在理賠後方將保險單副本由自訴人處取回等語,佐以自訴人既自承曾繳交華隆六十八號於八十二年度保險之保費,自訴人若未曾收受保險單,如此決定繳交之時間及金額?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可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庚○○及RODJORDAN均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庚○○、RODJORDAN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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