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 李廷江 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李廷江之財產在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承諾書是寫好後才交給上訴人的,交付承諾書時李廷江及被上訴人二人都在場,承諾書內容是李廷江寫的,他拿去讓被上訴人簽,當時辦公室只有兩造及李廷江共三人在場,但是上訴人沒有注意看被上訴人簽,李廷江說要按承諾書上所載的時間還上訴人錢。當時借錢時我要求李廷江要找保證人,後來李廷江拿這份承諾書給我,給我時就已經簽好名。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對於承諾書上之簽名既不爭執,自應推定該承諾書之內容為真正,雖被上訴人否認承諾書上關於「保證人」之字樣為其所書,且辯稱僅係見證人而非保證人,惟該承諾書之內容全部為李廷江所書寫,且係經被上訴人簽名後才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徒以辯稱其為見證人,委無足採。
(三)當事人 一造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於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該他造對於反對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案上訴人對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其為保證人,亦難憑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廷江。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簽名為真正,但承諾書內容不一樣,當初是李廷江要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要見證人才要借錢,李廷江找我當見證人,而且當時承諾書上有寫明保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才放心簽名;他們當初說好是用匯款,但據我事後所知錢並未匯入李廷江的帳戶,「保證人」的部分是李廷江寫的。李廷江讓我簽名時一共拿了二張紙,一張上面寫著李廷江要還乙○○錢而且保證與被上訴人無關的字樣,另一張是空白的,李廷江就翻過來要我簽名,我簽名時上面是沒字的。我簽名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但有另一位自稱乙○○的人在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 葉和苓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李廷江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承諾書,表示渠曾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二萬元,原訂於該日清償,但因週轉無力,願於同年月三十日清償之旨,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惟屆期未依約履行,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廷江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等語(上訴人請求李廷江給付部分,經原審判命李廷江如數給付,未據李廷江上訴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該承諾書關於被上訴人簽名、地址、身分證號碼部分為真正,但「保證人」則非其所書,被上訴人本意僅為見證人,且簽名時內容註明「見證與保證無關」字樣,與庭呈承諾書內容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廷江借款之保證人之一節,業據提出承諾書為據,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承諾書之簽名為真正,惟辯稱「保證人」字樣為事後所加,伊本意僅為見證云云。經查:
(一)按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如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二八五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對於伊確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情並不否認,自應認該承諾書真正,其雖否認該承諾書之內容,惟經本院當庭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原本,並無任何剪接、塗改的痕跡,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簽於空白紙張之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證人葉和苓雖於本院結證:「我與甲○○、李廷江都是同事關係,李廷江因欠很多錢,要求我簽名當見證人,見證書尚有『保證與見證人無關字樣』,可是我跟李廷江不熟,所以我沒有答應。」等語,惟其僅就自身經歷為證述,卻未就李廷江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證述,證人及被上訴人與李廷江之關係、交情未必相同,李廷江請求 於渠 等之事項亦可能有異,自不可認證人經歷即被上訴人經歷,是證人所言尚不足證實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實在。
(三)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對承諾書內容已經改變一節復無法舉證以明,僅空言抗辯之,自難遽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確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李廷江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李廷江之財產在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被上訴人保證部分未加准許,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蔡文育~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