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獎懲通告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當日(例假日)並未加班,該物證實屬偽證,又另提出之工作出勤週報表載明上班遲到次數,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以底薪扣除之,若以此為理由調動上訴人之職務內容,此舉一事二罰並非基於事業經營上之必要考量,更加突顯遭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迫害」之證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獎懲通告係根據八十八年板勞簡字第四號宣示判決筆錄所提出,並曾與該庭書記官核對無誤,該判決中指因該獎懲通告,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並未超過合理範圍或為反誠信原則,但上訴人當日(例假日)並未加班。被上訴人於所提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若誠屬實,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乙○○超過兩年才調動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為「專責洗車工」,其勞動條件並非屬於保養維修工作,若超過兩年仍被認定為調動職務內容之原因,此物證豈不更加突顯遭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迫害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之證人廠長 林聰明 到庭證述不符事實,因林聰明目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職務位於協理乙○○之下,為乙○○之直屬部屬,又屆臨退休之年,為免徒遭解僱之禍,故作證當時言詞閃爍不定,其證言與事實差距甚遠,上訴人仍再重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廠長林聰明已代為轉述協理乙○○交代因考績不良需開除上訴人一事為事實,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已由證人 蔡世聰 到庭證述,且上訴人已於二月二十四日下班前交出職掌之鎖匙並清點所保管之列冊工具與其同僚做業務移交完畢。
(三)依勞動契約本質,上訴人自應服從雇主指示依勞動契約規定的義務,但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規定,先要求上訴人自動辦妥離職手續後再重新接任其所稱之「專責洗車工」,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維修車輛,其勞動條件與洗車之保養業務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所載之所營事業項目並無「洗車」一項,其違法經營並強迫調動勞工職務已超出法定的合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無故」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事實上於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已被明確預告終止,並一再爭取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後於三月三日請謀職假遭拒,迫於無奈,始於三月五日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非無故曠職,且被上訴人已於二月二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在先,上訴人不得不接受被開除一事,於當日亦辦妥職務移交手續後,其協理乙○○卻當庭證述未開除上訴人,並提出無故曠職之論,刻意規避雇主依法應負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對其懲處物證為偽證等情事,查被上訴人當日並無對其懲處之行為,更未對上訴人所稱事項提出證物,實不知上訴人所稱事由為何?(應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獎懲通告,簡易庭之判決書誤植為八十八年之故)。
(二)本案出勤週報之提出,係基於佐證一般員工之出勤敬業狀況,並無以此理由調動上訴人之情事,更無所謂「迫害」之意圖與事實,不知上訴人何以對此產生聯想?
(三)被上訴人係從事汽車銷售及售後服務之服務業,理當以顧客滿意經營為最高宗旨,為進廠維修後洗車係屬標準作業之固定程序,亦為現今所有汽車維修廠普遍性提供之服務,然本項服務係完全免費,故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經營洗車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從無所謂「洗車工」之職務,不知上訴人所稱為何?
(四)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劉協理處 請求所謂「謀職假」時,被上訴人劉協理已當面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有要開除上訴人之情事!唯因上訴人之專業職能表現不佳,屢遭顧客抱怨,且顧客可能發生因上訴人專業工作疏忽所產生之危險,故可能必須予以調整工作內容,爾後上訴人即未至公司上班,亦未有任何請假或請同仁代為請假或代理之情形。
(五)有關上訴人被免職之理由,實因上訴人無故曠職超過五天以上,依雙方勞雇契約必須將上訴人解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半技工工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之廠長林聰明轉達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之意思,當天即將職務保管之物品交接完畢,經林聰明同意准予工作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請特別休假至三月二日,並找被上訴人之協理乙○○要求謀職假與資遣費,乙○○不准,並改稱希望上訴人自動離職,否則調動為洗車工之工作,經上訴人拒絕調動,並於三月五日向勞工局申訴,三月三十日協調破裂等情,因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三月份十五日之工資、預告工資三十日及年資三年八月之資遣費,於上訴中又補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工作上之缺失,被上訴人所指不實在,證人林聰明乃被上訴人之職工,於原審到庭作證所述亦不實在,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並無洗車一項,其調動上訴人擔任洗車工為違法經營且其調動並不合理,上訴人係因請謀職假不准,才向勞工局申訴,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亦非合法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三月份十五日之工資,惟以上訴人所為未加機油之缺失應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可能是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八年,又被上訴人並未資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從事維修工作不完善,遭客戶抱怨,故調整其工作內容,派遣其擔任保修工作後段之清潔工作,但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未依規定請假,連續無故曠職三日以上,故予免職,並非非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中並補稱在上訴人前往找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乙○○之時,乙○○曾告以調動職務但薪資不變,並無資遣上訴人之計畫,被上訴人既無欲資遣上訴人,即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接到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又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然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換言之,應以有資遣為前提,勞工始有向雇主請求於工作時間內請假外出謀職,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權利,倘無資遣之事實存在,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假以供謀職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之廠長林聰明轉達被上訴人予以資遣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不論其廠長林聰明對上訴人所講之內容為何,然於上訴人與主管公司業務之協理乙○○商談時,乙○○已經明確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意資遣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衡諸被上訴人所稱主管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之協理其職位高於廠長,就為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表示其意思時,自應以職務位階較高者為準,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告以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資遣,然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中職位較廠長林聰明為高並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協理乙○○當面否認,並當場要求上訴人應繼續工作,被上訴人之廠長林聰明即使有告知上訴人將為被上訴人資遣之事實,然該表示即應因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乙○○所撤回而失效,而上訴人又不能就被上訴人確有資遣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無資遣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從而,雇主即被上訴人既無資遣勞工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予有薪假以於工作時間內外出謀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之權利;再者,雇主為事業上經營之需要,調動其所雇用之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倘無超出合理範圍,勞工應有服從雇主指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欲調動上訴人擔任汽車維修後之清潔工作一節,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此項調動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有何不利益之變更,並已超出合理範圍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調整工作內容,即非無違反勞動契約之處;被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乙○○告以應照常上班後,卻仍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以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以上而解僱上訴人,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資遣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解僱上訴人則屬可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及按照服務年資計算之資遣費部分,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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