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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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
丙○○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巷○○○號被上訴人戊○○住台北市○○區○○街○○巷○○弄七之四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長期因與其夫迭有摩擦,屢遭施暴,並長期酗酒,致使其精神狀態長期抑鬱,而罹有精神上之疾病,此乃在台北市江南市場內眾所皆知之事實,眾人經常目睹渠夫妻二人在市場內爭吵,而使被上訴人精神疾病發作,緊急送醫治療,況乎,本件事故發生,兩造隨即於市場內做起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渠受傷,迄今仍常頭痛,遭人圍毆之恐怖夢靨仍不斷浮現,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洵有不實。蓋被上訴人之上述症狀等,乃長期婚姻生活壓力及酗酒所導致其罹患精神疾病所致,非上訴人等行為所引起,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似有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有毆打伊,且刑事判決亦已確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遭上訴人共同毆打成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判處上訴人甲○、丁○○各拘役四十日、上訴人丙○○、乙○○各拘役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頭痛、失眠等症狀,係其長期婚姻生活壓力及酗酒所導致其罹患精神疾病,非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圍毆後,受有右肩、臀部、右前臂、左臉、右臉等多處瘀傷及頭部外傷併頭頂部瘀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之頭部確遭受上訴人之毆擊,且上訴人前開所辯縱或屬實,則衡情被上訴人前即有頭痛之症狀,上訴人再就其頭部毆打,無異再使頭部之症狀加劇,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被毆後導致頭痛、失眠等症狀,亦非無因,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院斟酌兩造皆係市場之攤商,每人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為兩造所自陳。再上訴人四人共同圍毆被上訴人,且上、下午先後兩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其傷害又遍及頭、臉、手腳等全身,自是對被上訴人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綜合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八萬元之範圍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繫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