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素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衛生設備之貨物一批,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兩造之合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送審資料(即編號U─三二四─五號之電沖便斗衛生設備型號)交貨,反以編號U三三八號之便斗電沖設備充數。上訴人係在工地驗收,驗收後才發現型號更改,被上訴人變更型號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收受貨物後因一時疏忽始未於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衛浴設備規格資料影本一件、合約定金收執聯影本一件、送審資料影本一件、約定及更換便斗彩色影印照片共十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變更型號有通知上訴人,並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出貨,上訴人已簽收貨物,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嗣該二紙支票退票,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被上訴人處再簽發面額各為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三日給付部分票款四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給付內容,上訴人在支票退票後才表示貨有瑕疵,故其抗辯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發文函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衛生設備一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給付貨款,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嗣上訴人僅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尚積欠剩餘票款共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爰本於票款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履行雙方之約定,未依照兩造之合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送審資料上編號U─三二四─五號之衛生設備(電沖便斗)型號交貨,反任意變更貨物型號,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上訴人收受貨物後係因一時疏忽始未於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既有瑕疵,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因購買貨物一批而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嗣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之四萬二千元,尚積欠剩餘票款共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所不爭執,而堪認為實在;惟上訴人尚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交付與約定型號不符之衛生設備,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既與約定不符而有瑕疵,其自不負票款之責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就被上訴人變更約定型號之衛生設備表示同意?
三、按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U─三二四─五號之衛生設備(電沖便斗)一批,嗣因該型號停產,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表示變更型號為U三三八號便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通知一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自承收受該通知後六個月內均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送達該型號之貨物後,上訴人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有支票二紙在卷可按,嗣該二紙支票退票,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被上訴人處再簽發面額各為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亦有本票二紙存卷可參,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已給付部分票款四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此等事實,已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送達之變更型號之貨物已承諾收受,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實已另有變更貨物型號合意甚明,是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變更給付貨物之內容,該物有瑕疵,且係因工地工人未通知伊而未於六個月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是承簽發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吳從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許清琳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BY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6.3088.06.30AP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7.3188.07.31
南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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