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訴人權祥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為誠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誠皇公司)董事,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誠皇公司並未代理日本進口之梅酒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八十六年初某日,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之權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權祥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戊○○詐稱誠皇公司代理日本原裝進口梅酒系列產品,欲將該產品在臺澎金馬及海外之所有銷售業務授權予權祥公司,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權祥公司之上址與乙○○簽訂合約書,並同時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分別為權祥公司及該公司會計 王秋慧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九紙予乙○○作為訂金。詎乙○○未依約交貨,並將部分所收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他人。
二、案經權祥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與權祥公司簽訂合約書並收受上開支票,且簽約當時誠皇公司並未取得日本進口梅酒之代理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以其當時正在積極洽談代理進口梅酒之事宜,權祥公司代表人 權聰 惟亦知此情,後因營運出現問題才未代理,且契約上所謂「日本梅酒」僅係產品名稱,並非必自日本進口,事實上當初係計劃自法國進口,而在簽約後亦有出口酒瓶至法國準備進口酒類,然因嗣後資金不足致未能進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以誠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權祥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就誠皇
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原裝進口梅酒系列產品,授權由權祥公司取得在臺澎金馬及海外所有銷售業務之權,並由權祥公司負責人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九紙以為訂金,簽約當時誠皇公司並無日本進口梅酒之代理權,而嗣後誠皇公司未依約交貨,所收之支票部分背書轉讓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戊○○之指述相符,並有合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十九紙在卷可稽,堪信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自訴人代表人戊○○堅指與被告簽約之時,被告確實聲稱其代理日本原裝進口之梅酒等語,且被告當時若確有告知自訴人其尚未取得日本梅酒代理權之事實,則被告能否取得該產品之代理權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當屬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自訴人為避免日後權益受損,自必於契約中就關於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代理權,及如日後未能順利取得代理權時雙方權利義務應如何調整等內容詳加規範,然觀諸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上所載:「茲為乙方(按指自訴人)購買甲方(按指被告)所代理日本原裝進口之梅酒系列產品事宜,有關交易內容經雙方議定條件如下‧‧‧」,其內容係就被告授權自訴人代理業務範圍及區域、付款及送貨方式、法律責任、行銷宣傳、日本梅酒之規格、容量、酒精濃度及包裝等詳為規定,視其內容均係立於被告已取得該項產品進口代理權而就國內代理銷售業務與自訴人所為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如未能取得代理權應為如何處理之規定,足認自訴人所指簽約時被告係以日本梅酒代理商之身分與之交易,並未告知其尚未取得代理權而仍在洽談中等語,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稱當時係經丙○○之介紹,透過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為大合豐
公司)負責人甲○○與法國廠商洽談進口事宜,且已由大合豐公司代為出口酒瓶乙批運至法國裝酒準備進口云云,並提出其與法國亞瑟公司(EISAASSOCIESFRANCE)間關於協調自法國進口梅酒之傳真函件九份、出口報單、裝船通知書及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各乙份為證,另證人丙○○亦證稱確有介紹被告與大合豐公司一位念先生洽談進口日本梅酒之生意等語。然自訴人指陳當時雙方所洽談之梅酒,係約定自日本進口而非法國;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之前有和日本方面洽談梅酒的事,是我們公司的丙○○與臺灣的酒商洽談的‧‧‧與自訴人間所談的梅酒是該酒商代理的。」(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明確表示當時係委託他人洽談自日本進口梅酒以供應予自訴人,然嗣又變稱:「‧‧‧日本梅酒只是名稱,並不是由日本進口,當初我與 聶某 (按為念某之誤)談的就是這些,當時是丙○○帶我去與他接洽,公司在民權東路,名字叫大合豐,一開始我們談的就是法國進口的這一批,另外我有與他人接洽由琉球進口,這批是我自己接洽,丙○○只知道一點點,與自訴人開始簽約之前就已經與姓聶(念)的人及琉球方面接洽進口,當初與自訴人簽約時,是以與姓聶(念)的所接洽的這批酒為標的,並不是琉球那一批‧‧‧今天庭呈的資料,所出口的酒瓶,是要給法國工廠裝酒裝填好後,進口至臺灣全都是要賣給自訴人公司。」(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改稱欲供應自訴人之梅酒係自法國進口而非日本,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亦令人高度存疑;再佐以上開自訴人與被告所簽之合約書中,開宗明義即載明:「茲為乙方購買甲方所代理『日本原裝』之梅酒系列產品事宜‧‧‧」,既言明為「日本原裝」之梅酒,顯非如被告所辯日本梅酒僅係產品名稱而非必自日本進口;況被告於約定之交貨期後,交付梅酒樣品予自訴人,惟其上標簽載明為法國梅酒,進口商為誠皇企業有限公司,產地為法國(PRODUCEOFFRANCE)等內容,此有相片兩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上並無任何「日本梅酒」字樣,尤可證明被告所言並非實在,足認被告確係與自訴人約定自日本進口梅酒。
㈢另證人即大合豐公司董事長甲○○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丙○○介紹認
識被告,因為被告要買法國梅酒,我本身是進口商,我有幫被告與法國的供應商聯絡過,但我沒有幫他進口,是被告自己出口兩個貨櫃酒瓶後,一直沒有把信用狀開出來,開始時被告希望我幫他進口,但我後來沒有答應,因為他自己也有進口牌。」、「一開始就說要從法國進口,從沒有說過要從日本進口。」、「(知否法國亞瑟公司?)知道,他是法國駐臺之代理商,丁○是法國亞瑟在臺連絡人,他們都是經過我的聯絡,但他們後來都直接聯絡了,他們預定進口之後之銷售計劃我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誠皇公司僅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自法國進口紅葡萄酒(VIN
DETABLEFRANCAIS-ROYALEISA)二千二百箱,惟迄今未繳交公賣利益且未實際進口,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公業字第一九三七五號函及所附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乙份在卷;又誠皇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辦理出口玻璃瓶乙批至法國,此亦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強字第○五一一號函及所附載貨證券乙份附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除經由證人甲○○之介紹,與法國亞瑟公司洽談自法國進口梅酒,另其又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自法國進口紅葡萄酒之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欲自日本進口梅酒之情形,且於約定之交貨期後,竟又交付自法國進口之梅酒之樣品予自訴人,顯與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書時即未取得自日本進口梅酒之代理權,於
簽約之時竟自稱代理日本原裝進口梅酒,且簽約後亦無任何自日本進口梅酒供應自訴人之作業,事後復又欲以法國進口梅酒交貨予自訴人,則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誤認其有日本梅酒之進口代理權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立銷售合約,並交付上開訂金之支票,其情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佳、所使用詐欺之手段、使自訴人交付如附表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合計為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九張,部分經被告轉讓使用,其中銀行兌付二張,退票八張、作廢六張,另有三張未收回,而自訴人亦因此支付一百二十五萬元,餘則由被告返回返還自訴人,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一西三重字第三十三號函及所附支票明細表可稽,因此所造成自訴人財務及信用上之損害、又被告事後雖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完全依和解內容履行,及其在本院審理中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兩度發布通緝在案,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