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需款周轉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 吳家 塏持向被上訴人借現款,詎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票載金額之借款與上訴人或 吳家塏 ,反而請求給付票款,則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抗辯未收受借款,主張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其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當可援引執票人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二)訴外人吳家塏於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甲存五六九三之四號帳戶迄未拒絕往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亦未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吳家塏, 李慎廣 係被上訴人好友,其所為上述證言,洵屬偽證,原審遽採李慎廣之偽陳述,據為判決基礎,顯有悖於證據法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又兩造間並不相識,係訴外人吳家塏持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合計六張支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多元,伊與吳家塏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與發票人即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交由其夫吳家塏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詎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票據金額之借款予被告,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援引執票人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由吳家塏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參。上訴人抗辯其因需款周轉而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吳家塏持向被上訴人借現款,詎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票載金額之借款與上訴人或吳家塏,伊自得拒付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則稱該借款已交付。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者,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經查,細繹訴外人吳家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寄發給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中,已載明因其需款週轉,持系爭支票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共三張「客票」向被上訴人借貸,有被上訴人所提卷附該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該信函既已載明係系爭支票係客票,且借款人為吳家塏本人,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支票前後手甚明;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不認識之一方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為欠朋友 尹德新 一百一十萬元,因而開立前述三張支票請吳家塏向其朋友調現之情(詳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尹德新到庭否認其事(詳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上訴人本人並無欠錢而需調現之窘境;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係吳家塏持系爭支票以其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伊與吳家塏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堪以採信。證人吳家塏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代理其妻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然查,證人吳家塏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親情相連,利害與共,所述自有偏頗之虞,且與前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四、兩造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既如前述,則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參照),故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吳家塏向其借貸金錢,並未交付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再查,證人吳家塏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吳家塏為清償債務始將該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吳家塏既非該支票之無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即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可言(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置辯,該抗辯事由,並不能對抗執票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論述,其抗辯顯無理由。
五、況查,就前開借款有無交付一事,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經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儒林補習班二樓,被上訴人曾拿一疊鈔票交給吳家塏,且因金額不足,請訴外人 葉肯堂 幫其提款,約提一、二十萬元,適有儒林補習班老師即訴外人李慎廣察覺前情,因其知悉吳家塏上海商銀戶頭已經拒絕往來,所以好奇為何原告會借錢給吳家塏,乃趨前察看,發現吳家塏交付發票人 張保忠 、 蘇清號 、 陳東偉 之支票,與三、四張吳家塏稱為其妻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天交給吳家塏的為千元鈔票,約一百萬元之情,業據證人李慎廣結證(詳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核與證人葉肯堂(詳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曾拿提款卡請伊幫忙提款二十萬元等語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所言吳家塏持附表一、二所示六張支票向伊調現之情一致。再者,前開六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元,亦與證人李慎廣所言看到原告交付千元鈔約一百萬元予吳家塏,被上訴人並請葉肯堂提款
一、二十萬之情相符。以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證人李慎廣不可能看錯之情觀之,堪信原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予吳家塏無訛,並足認吳家塏係持前開六張支票以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得現款無誤。證人吳家塏(詳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稱︰僅持上訴人所簽發之前述三張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惟被上訴人並未馬上將錢交給伊,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才付款二十萬元;至附表二編號一、二與四等三張支票,係玩牌用的支票云云。惟觀之該三張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票面金額為十萬元,與其弟即證人 吳家佑 所陳(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僅看到吳家塏拿一、二萬元小額支票在玩牌等語不符;以證人吳家塏為上訴人之夫,證人吳家佑為吳家塏之弟,兩人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加諸證人吳家塏證詞與其所出具之前述存證信函對於何人為借錢之人,陳述不一,與證人吳家佑二人證詞亦未完整一致等情觀之,亦足認證人吳家塏與吳家佑證詞,不足作為推翻前論述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應係吳家塏以本人名義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與吳家塏始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所借金額均尚未收到云云,殊不足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九十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繫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台北市第二信用│肆拾萬元│JB0000000│⒉⒛│⒉⒗│││合作社內湖分社│││││├──┼───────┼─────────┼─────┼───┼───┤││同右│伍拾萬元│JB0000000│⒉⒛│⒉⒛│└──┴───────┴─────────┴─────┴───┴───┘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發票日│背書人│├──┼───┼───────┼─────────┼─────┼───┼───┤││ 張保宗 │台北市第九信用│貳萬肆仟零陸拾肆元│FE0000000│⒈│原告││││合作社古亭分社│││││├──┼───┼───────┼─────────┼─────┼───┼───┤││ 熊清榮 │玉山商業銀行新│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AD0000000│⒈│原告│││ 熊清號 │竹分行│││││├──┼───┼───────┼─────────┼─────┼───┼───┤││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貳拾萬元│JB0000000│⒉⒑│原告│││乙○○│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陳東偉│城泰商業銀行城│壹拾萬元│JC0000000│⒊⒍│原告││││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