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交簡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一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台北縣淡水鎮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大度路往第二迴轉道欲右轉四O一巷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陰天,乾燥鋪裝柏油之路面,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右轉行進,適 高偉新 騎乘搭載甲○○於後座、車號為000—O三七號機車,西向東直行於大度路機車專用道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致甲○○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母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偉新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點半許,我騎ARA—0三七號機車後載甲○○沿大度路機車專用道由淡水往台北方向行駛,到了肇事地點前,當時快車道正在塞車,被告車子突從快車道右轉進入快車道(機車道之誤),我看見後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證人 卓群 唯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機車‧‧‧沿機車專用道到了肇事地點時,剛好汽機車分隔島有一缺口,被告的車子突從缺口右轉出來,‧‧‧(問:被告車子是停止等你們還是衝出來?)(答)我看他的車子好像是停下來等,我就繼續騎,後來卻又突然轉出來,我就閃避不及了。」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件、交通事故研判表一件及汽車撞擊點照片二幅附卷可稽。被害人高偉新確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陰天,乾燥鋪裝柏油路面,並無缺陷且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被害人甲○○因閃避不及滑倒在地而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其有過失甚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OO九O八OO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稽,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一一○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劉竣明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審漏載後段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理賠完畢,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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