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林孔風 、 孫秀興 係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且亦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聘僱大陸人民林孔風、孫秀興,在臺北縣板橋市、永和市、中和市等地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租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光武便當店」之樓上四樓之房屋(確實之地址不詳)供其等住宿而藏匿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警循線查獲林孔風、孫秀興,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以和林孔風、孫秀興僅係一起工作,並非僱用,亦不知其二人為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而房子是租給「 阿溪 」住,並不是租給林孔風、孫秀興住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孫秀興於警訊中,及證人林孔風於警訊及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中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又被告確有僱用孫秀興、林孔風工作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雖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孫秀興、林孔風在警訊中均明確陳稱係受僱於被告,證人林孔風於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仍堅指不移,且其等所述支領之薪資、工作狀況、上下班之交通、被告供膳宿之情形及被告平時喚其等之綽號等情節,均極為詳實而一致,苟非真有其事,似難為如此詳確之證述。又被告在偵查中先稱其為「阿溪」租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光武便當店」之樓上四樓之房屋,並為其先墊房租云云,嗣在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又改稱其有替孫秀興、林孔風租用該屋,但沒有幫他們付過租金等語,然在言詞辯論期日又變稱該屋只是租給「阿溪」住云云,其先後所述不一,自難取信於人,是其所為上述置辯顯屬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僱用孫秀興、 林茂平 工作,並租用房屋供其等居住之事實。又證人林孔風在警訊中稱:「(問:甲○○是否知道你是大陸偷渡犯?)知道,所以工作時間長、薪資低。」等語,證人孫秀興亦證稱:「(問:甲○○是否知道你是大陸偷渡犯?)知道,因為到他那裏應徵工作,便直接向他表明是大陸偷渡來的,所以工作時間長薪資低。」等語,再參以被告除僱用其二人工作外,尚為之租用房屋居住,苟非明知其等係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應無另為支出租金而賃屋供其等居住之理,況被告僱用二人之期間長達八月之久,以如此長時間之相處,焉有不知其等係大陸人民之可能?此徵諸常情實有所違,是堪信證人林孔風、孫秀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實在。此外,孫秀興、林孔風並無合法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四七二四號函在卷可稽,另該二人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五八○號函附卷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禁止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甲○○明知林孔風、孫秀興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名之犯人,仍僱用其等從事工作並提供住宿供其藏匿,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先後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人民孫秀興、林孔風工作並使其等居住於所租用之房屋而藏匿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